一、證券機構
1、證券交易所
(1)概念與機構(證券法102)
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證券交易所設理事會。證券交易所設總經理一人,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2)職權
①為組織公平的集中競價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證券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證券法113)
②因突發性事件而影響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時,證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術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發性事件或者為維護證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證券交易所可以決定臨時停市。(證券法114)
③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實行實時監控,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對異常的交易情況提出報告。(證券法115)
④審核股票、公司債券的上市、暫停上市、恢復上市或者終止上市等事務。 獨 角獸 司法考 試網
2、證券公司的業務范圍與注冊資本(證券法125、127)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①證券經紀;
②證券投資咨詢;
③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④證券承銷與保薦;
⑤證券自營;
⑥證券資產管理;
⑦其他證券業務。
二、證券發行規則
1、發行方式與保薦人
(1)公開發行和非公開發行(證券法10)
(2)保薦人(證券法11)
2、發行承銷
(1)承銷方式:證券承銷業務采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證券法28)
(2)承銷團承銷(證券法32)
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獨 角獸司 法考 試網
(3)承銷期限: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證券法33)
(4)發行失敗(證券法35)
股票發行采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為發行失敗。
三、一般的證券交易
1、一般規定
(1)證券交易場所(證券法39):場內交易場所和場外交易場所
(2)證券交易方式(證券法40)
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
(3)證券交易種類(證券法42)
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4)證券機構人員的持股限制(證券法43)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為上述人員時,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須依法轉讓。
(5)證券服務機構及人員的限制義務(證券法45)
為股票發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在該股票承銷期內和期滿后六個月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除上述規定外,為上市公司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開后五日內,不得買賣該種股票。
(6)禁止短線交易(證券法47)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
2、信息公開制度
(1)公開股票上市報告(證券法52、證券法53、證券法54):
上市報告書;
申請股票上市的股東大會決議;
公司章程;
公司營業執照;
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法律意見書和上市保薦書;
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
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股票獲準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獨角 獸司法 考試網
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債券的情況。
(2)分期報告(證券法65、證券法66、證券法67):
①定期報告: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季度報告。
②臨時報告。
(3)公開不實的法律后果(證券法69)
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特殊的證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購
1.收購方式(證券法85)
投資者可以采取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
2.投資者的信息披露義務(證券法86)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獨角 獸司法 考試網
3.投資者發出收購要約(證券法88)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過六十日。
4.終止上市交易和應當收購
5.收購期限屆滿的法律后果:收購成功與收購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