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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考證券法:虛假陳述的概念
    一、虛假陳述的概念
 
    所謂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陳述或者記載。《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11條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作出不實、嚴重誤導或者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的虛假陳述或者誘導、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
 
    虛假陳述具有以下特點:
 
    1.虛假陳述是特定義務主體實施的行為。所謂特定義務主體,是指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擔信息披露義務的機構和個人,包括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的公司、負責證券承銷業務的證券公司以及為證券發行出具專業文件的中介機構。
 
    2.虛假陳述是一種特殊的行為狀態。從字義上講,虛假陳述僅指行為人采取作為形式或積極方式,作出背離事實真相的陳述和記載,如捏造或虛構某種情形,將并不存在的情形稱為客觀存在;或如篡改行為,將具有特定性質的行為稱為他種性質的行為。在廣義上,虛假陳述也包括以不作為方式作出的虛假陳述,如遺漏行為,即對依法應作陳述和記載的事項,未作記載和陳述。因此,虛假陳述可分別表述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遺漏。獨角獸 司法 考試 網
 
    3.虛假陳述存在于信息披露文件。對與證券發行交易有關的事實,信息披露義務人應及時地按規定的文件和格式向社會公眾進行披露。無論是招股說明書或各專業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還是年度報告、中期報告或臨時報告,均屬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文件。在該等法定文件中作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遺漏的,即構成虛假陳述。至于信息披露義務人在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尚不構成證券法上的虛假陳述,但可能構成其他類型的虛假陳述或欺詐行為。
 
    4.虛假陳述是違背信息披露義務的行為。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各國證券法對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均有嚴格要求,我國《證券法》第13、59和161條也有所反映。如果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違反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的陳述,將構成虛假陳述。
 
    二、虛假陳述的類型
 
    1.按照行為主體分類
 
    按照行為主體,可將虛假陳述分為證券發行人虛假陳述、證券公司虛假陳述、中介機構虛假陳述及其他主體的虛假陳述四種類型。
 
    (1)證券發行人虛假陳述,是各種虛假陳述中最重要的類型。因為證券信息主要是關于證券發行人的信息,證券發行人對這種信息最為了解,無論其作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遺漏,都最容易被他人相信和依賴,發行人虛假陳述的危害性最大。
 
    (2)證券公司虛假陳述,是證券公司在證券發行、上市過程中作出的虛假陳述,通常與證券交易無關。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過程中向其客戶作出的虛假意思表示,可能構成欺詐客戶行為。
 
    (3)中介機構的虛假陳述,主要是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通過其專業報告作出的虛假陳述。由于中介機構依法將出具各種專業報告,此種虛假陳述的范圍有限,但影響程度比較重大。獨 角獸 司法 考試網
 
    (4)其他機構的虛假陳述,主要指《證券法》第72條規定的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的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區分上述四種虛假陳述具有重要意義。首先,不同行為主體在信息披露上承擔的義務范圍不同。證券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中介機構的信息披露范圍依次更為狹窄。其他機構甚至不承擔信息披露義務。不同行為主體虛假陳述的責任程度有所不同。其次,不同行為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觀態度不同。相對而言,證券發行人應承擔嚴格責任,證券公司及其他專業機構則承擔過錯責任。
 
    2.按照行為階段分類
 
    按照虛假陳述發生的階段,可將其分為證券發行虛假陳述和交易虛假陳述。證券發行虛假陳述,是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發行過程中作出的虛假陳述,主要表現形式為在招股說明書或其他募集文件中作出有違真實、準確和完整性的陳述。證券交易中的虛假陳述,則為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中作出的虛假陳述,典型情況是在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和臨時報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的虛假陳述。
 
    上述分類同樣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發行虛假陳述的行為主體廣泛涉及到證券發行人、證券公司、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而且各行為主體須依法承擔連帶責任;證券交易虛假陳述的行為主體為證券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和經理等,在廣義上,還可包括參與證券交易的其他機構,如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等。另方面,兩種虛假陳述違反的法定義務不同,發行虛假陳述違反了公開發行證券的信息披露義務,交易虛假陳述則是違反了持續性信息披露義務。因此,處理兩種虛假陳述所適用的法律有別。獨角 獸司法 考試 網
 
    3.按照行為性質分類
 
    按照虛假陳述的行為性質,可分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陳述遺漏。虛假記載是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記載和陳述。如前所述,虛假記載是行為人作出某種積極行為的方式,如將不存在的情形記載為客觀存在。誤導性陳述,則是使人發生錯誤判斷的陳述,通常也屬于作為形式,如將某種特定性質的行為表述為他種性質的行為。雖在許多場合下,虛假記載與誤導性陳述難以清晰劃分,但虛假記載更側重事實上的虛假,誤導性陳述偏重于使人發生誤會的情況,而不論是否屬于事實上的虛假。陳述上的遺漏是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將應記載事項作出記載和反映,屬于不作為的虛假陳述。
 
    依照《證券法》規定,在發生虛假記載和誤導性陳述場合下,無論性質及后果如何,行為人均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至于是否承擔行政及刑事責任,則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態度。但陳述遺漏場合下,須以重大遺漏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對陳述遺漏是否構成重大遺漏,須結合實際情況確定。
 
    三、虛假陳述與信息披露義務
 
    根據證券信息披露制度,披露義務人在證券發行及交易過程中,有義務依照法定條件與程序,披露與證券發行或交易有關的信息。其中,于證券發行前作出的信息披露,為證券發行之信息披露,也稱初始披露。證券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屬于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中持續進行的信息披露,稱為持續性信息披露。 獨 角獸司 法考 試網
 
    證券發行與交易參與者必須承擔信息披露義務,這是現代證券制度的重要內容和特點。根據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必須具有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根據《證券法》規定,不同主體承擔的信息披露義務有所不同。
 
    1.對證券發行人提交發行申請文件的要求。《證券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發行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提交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這是對證券發行人提交發行申請文件的法定要求。發行人提交申請文件,意味著發行申請人向證券監管機構報告與發行有關的信息,此類信息尚未公開或披露,也尚未對證券市場產生直接影響。如果發行申請文件違背“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證券監管機構顯然可以作出不受理發行申請或對發行申請不予核準的決定,這種情況也顯然不會導致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但對提交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遺漏者,證券監管機構是否可對相關機構或人員施加行政性處罰問題,人們理解上有所不同。我們的意見是,《證券法》此條款僅屬于宣誓性規范,并非授權證券監管機構行使行政處罰權,故不應因提交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遺漏而施加行政處罰,也不得以此刁難有關當事人。
 
    2.對證券發行人公布發行及上市文件的要求。《證券法》第59條規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發行和上市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與《證券法》第13條第1款針對的“文件提交行為”不同,本條款是對證券發行人公布發行文件中信息披露義務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前句“真實、準確、完整”與后句“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之間存在不銜接現象。在理論上,凡是存在遺漏信息的情況,無論所遺漏信息是否重大,均應認定為“不具有完整性”。是否構成重大遺漏,應根據披露事項的重大程度、對證券市場價格的影響程度以及發現遺漏事項的明顯程度等多種因素加以判斷。結合《證券法》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依然應認為前句屬于宣誓性規范,后者為禁止性規范,若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將發生相應的法律責任。獨角 獸司法 考 試網
 
    3.對證券公司發行核查義務的規定。《證券法》第24條規定,“證券公司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并采取糾正措施”,這是針對證券公司承擔的發行核查義務所作的規定。根據此條款精神,證券公司的發行核查義務始于其承銷商身份的確定,并持續在證券發行的整個過程。在實踐中,證券公司介入證券發行準備階段時,會首先與證券發行人簽署證券承銷意向書,并在發行準備工作基本結束時,與證券發行人簽署證券承銷協議。嚴格地說,證券公司的發行核查義務應自達成證券承銷意向書時起算,而不是開始于正式簽署證券承銷協議。證券公司的發行核查義務一直持續至證券全部銷售完畢。在銷售完畢前發現“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應主動采取糾正措施,包括停止繼續銷售證券、向證券監管機構作出報告以及提供補充信息披露文件等。
 
    4.對證券發行人及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義務的規定。《證券法》第63條規定,“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布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證券發行人及證券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韻規定,但含有對其所承擔信息披露義務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沒有區分證券發行人與證券公司承擔的信息披露義務范圍,但應采取合理解釋方法確定其含義。就證券發行人來說,獨角獸 司法 考試 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和臨時報告等,均系證券發行人支配下完成的,發行人顯然應對其中存在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承擔責任。但證券交易階段的財務會計報告、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和臨時報告,顯然與證券公司無關,證券公司僅對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及證券發行中的財務會計報告承擔責任。
 
    5.對專業機構出具專業文件的要求。《證券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為證券發行出具有關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證券法》第161條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必須按照執業規則規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對其出具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6、對政府機關、監管機構及自律機構及人員的禁止性規定。《證券法》第 72條規定,“禁止國家工作人員、新聞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并傳播虛假信息,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交易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上述機構或人員,顯然不屬于公司信息披露的義務人,但因有機會接觸證券交易信息,且自投資者角度,其提供的信息具有較高的可信程度,故禁止其作出虛假陳述或信息誤導,對穩定證券市場也是有利的。但在另方面,《證券法》對此類機構和人員的要求過于苛刻。以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為例,該類機構依《證券法》除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外,還包括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資信評估機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是受托向委托人提供包括證券咨詢和股市分析意見等專業意見的機構,但是,任何機構對股市預測均帶有風險,咨詢機構提供的股市走勢未必準確,甚至會因所依賴信息的不充分而作出錯誤判斷。在此場合下,難以做到不作出虛假陳述或信息誤導。就傳播媒介來說,情況更為復雜。按照新聞媒介的報道規則,新聞媒介應根據與有關機構達成的協議如實刊載相關信息,不應加人自己的主觀判斷,甚至無權審查所刊載內容的真實性,故要求其“傳播證券交易信息必須真實”,顯然有失妥當。獨角獸 司法考試 網
 
    虛假陳述制度旨在確立披露義務人于未履行義務時承擔的法律責任,借此督促其合理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所以,虛假陳述制度是督促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重要保障手段。根據《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虛假陳述行為包括:(1)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在招募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公司報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2)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在其出具有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3)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或者其他證券業自律性組織作出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的虛假陳述;(4)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證券業自律組織在向證券監管部門提交的各種文件、報告和說明中作出虛假陳述; (5)在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的其他虛假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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