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沒有民事權利能力,就不能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不能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被排除在民法之外。
2.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指胎兒脫離母體并生存的法律事實。出生包括兩個要素:出和生。①“出”,即脫離母體;②“生”,即脫離母體離后保有生命(無論存活時間之久暫)。
須注意:根據(jù)《民通意見》第1條,應“依次”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出生時間:①戶籍證明;②醫(y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③其他有關證明(如接生婆的證言)。獨角 獸司 法考試網(wǎng)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特殊權利能力,指自然人充當特定民事主體的資格,法律只將其賦予符合特定條件的自然人,而不賦予所有的自然人。授予特殊權利能力的標準主要有:①國籍。例如,外國人在我國不得以律師身份執(zhí)業(yè);外國人在我國不得充當引水員。②年齡。例如,男性滿22周歲之前、女性滿20周歲之前,均不具有結婚的權利能力。③性別。例如,在我國,同性間不得結婚。
(3)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法律對胎兒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護,根據(jù)《繼承法》第28條和《繼承法意見》第45條:①胎兒的父親死亡,分割遺產(chǎn)時,應當為胎兒(被繼承人的遺腹子)保留應繼份。此時,胎兒與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地位相當。②為胎兒保留的遺產(chǎn)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胎兒)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