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及時檢驗并通知的義務(★★)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獨角 獸司法 考 試網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我國《合同法》與傳統大陸法系合同法有兩個重要的不同點:一是《合同法》沒有規定獨立的“履行不能”制度;二是由于《合同法》對違約責任采用無過錯歸責方式,傳統的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就顯得不特殊了,所以《合同法》沒有將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作為獨立的制度予以規定。因此,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具有質量或權利瑕疵,一律按照違約處理。但是,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具有一點特殊之處,那就是買受人負有及時檢驗并通知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