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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試復習解析: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
  (一)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認識自己特定行為的性質、結果和意義的能力;控制能力,則是指行為人支配自己實施或者不實施特定行為的能力。辨認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礎和前提,沒有辨認能力就談不上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則反映人的辨認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為人具有辨認能力。但有辨認能力的人可能由于精神病而喪失控制能力,刑法認為這種情況下就不具有實施犯罪的能力。概言之,刑法要求行為人同時具備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只具有其中一種能力的,便屬于沒有責任能力。
   提示注意:沒有辨認能力的,也就沒有控制能力;有辨認能力,也可能沒有控制能力。但有控制能力的,一定具有辨認能力。
 
  (二)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
   刑事責任能力與刑事責任年齡是既統一又矛盾的關系,有的人雖然達到了法定年齡但由于患有精神病而沒有辨認控制能力,這就需要在法定年齡之外就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做出特別規定。換言之,由于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的人通常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故刑法僅從消極角度規定刑事責任能力,即除因精神病而導致沒有責任能力的以外,其他達到法定年齡的人都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刑法通常將年齡、精神健康狀況、生理缺陷以及醉酒,作為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考量要素,并根據這些要素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劃分為三種基本類型:
   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包括:一是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幼兒;二是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2.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包括:一是已滿 14 周歲不滿 18 周歲的未成年人;二是已滿 75 周歲的人;三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四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并不影響刑事責任的有無,只是影響行為人刑事責任的程度。獨角 獸司法 考試網
   3.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即,已滿 18 周歲的精神正常的人。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間犯罪的,也屬于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歸納總結:間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應區分為三種情況:(1)若處于精神正常狀態時,應負完全刑事責任;(2)若處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狀態時,應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若處于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時,則完全不負刑事責任。
   提示注意 :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要同時進行醫學判斷和心理學(法學)判斷。首先判斷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導致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前者屬于醫學判斷,后者則屬于心理學(法學)判斷。如果醫學判斷的結論是行為人沒有患精神病,心理學(法學)判斷的結論必然是肯定行為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如果醫學判斷的結論是行為人患有精神病,心理學(法學)的判斷內容應該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醫學和心理學(法學)的判斷過程和結論,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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