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四-七,25分)
材料 近年來,為妥善化解行政爭議,促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相互理解溝通,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全國各級法院積極探索運用協調、和解方式解決行政爭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從制度層面對行政訴訟的協調、和解工作機制作出規范,為促進行政爭議雙方和解,通過原告自愿撤訴實現“案結事了”提供了更大的空間。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年度報告(2009)》披露,“在2009年審結的行政訴訟案件中,通過加大協調力度,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和解后撤訴的案件達43,280件,占一審行政案件的35.91%。”
總體上看,法院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贏得了公眾和社會的認可。但也有人擔心,普遍運用協調、和解方式解決行政爭議,與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不完全一致,也與行政訴訟的功能與作用不完全相符。
問題
請對運用協調、和解方式解決行政爭議的做法等問題談談你的意見
答題要求:
1.觀點明確,邏輯嚴謹,說理充分,層次清晰,文字通暢;
2.字數不少于500
【司考解題思路】
此題更像是一道議論時政、針砭時弊的題目。考生要圍繞人民法院(行政庭)“妥善化解行政爭議,促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相互理解溝通,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全國各級法院積極探索運用協調、和解方式解決行政爭議”、審理行政案件的作法展開議論、發表你的意見。
從全面分析答此題的所持觀點的可能性上看,對此題交待材料持正面贊許立論的觀點與持反駁的觀點的比例為6:4可能比較客觀,即正面肯定占與反面否定6、4開。
從實際效果上看,材料中的結論是:“法院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贏得了公眾和社會的認可”。應試者可以從執法為民、迅速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案結事了”,易于執行等方面展開論述,也可以得出這種作法“最終實現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的結論,正面加以肯定。但在現行《行政訴訟法》框架下,所謂協調、和解成功了,也只能體現在以原告撤訴方式——這種“變相和解”的方式來結案。
持反面否定觀點的,即從材料中“但也有人擔心。。。”開始,“普遍運用協調、和解方式解決行政爭議,與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不完全一致,也與行政訴訟的功能與作用不完全相符。”也與《行政訴訟法》現行具體規定相左。獨角獸司法考試網整理 從規則至上、立法至上的角度講,這種作法又是不值得提倡,有違立法精神的。
有人對此題僅從法院司法調解行政爭議的層面來寫實為一種誤區,因為《行政訴訟法》是明令禁止運用調解的方法,也沒有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法律依據。另外,應當指出的是,“協調”一詞并不是一個確定的法律概念。如果法院對行政訴訟原告一味“作工作”,勸、甚至逼迫原告撤訴,迫使原告違心撤訴,也有違于現行法律規定。
另有考生是以“建立解決糾紛的多元化機制”為視角來答此題目,若僅以此作為立論就顯得有些窄且有些“風馬牛”,因為本題所給材料中的對行政爭議解決糾紛的主體僅為法院一家,是限定在法院主持下的。“建立解決糾紛的多元化機制”通常指人民、社會、行政調解各類糾紛(ADR),法院則更多地向非程式化、司法調解傾斜,向非正式開庭轉化。
前已述及,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所謂協調、和解成功,也只能通過原告撤訴的途徑來實現。考生可以從撤訴的相關理論和知識來發表看法。原告撤訴又分為具體行政行為無變化,原告自覺、自愿,“心悅誠服”原意履行行政行為的內容而自愿撤訴,和被告在訴訟期間改變了原行政行為滿足了原告訴訟請求而撤訴的。
關于原告撤訴,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8〕1號)《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立法目的表述為:“為妥善化解行政爭議,依法審查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及當事人申請撤訴的行為”,其中第2條規定,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①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②被告的改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超越或者放棄職權,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③被告已改變或決定改變被訴具體行為且并書面告知法院;④第三人無異議。據此,人民法院既不能無原則地遷就被告違反禁止性規定,超越或者放棄職權,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來改變具體行政行為,也不應裁定準許原告違心的、在被告威懾下的撤訴申請。
對法院普遍運用協調、和解方式解決行政爭議的作法持批評觀點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論述:其一,行政訴訟的基本目的是通過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達到保護原告合法權益、監督被告依法行政的目的。如果行政訴訟也像民事訴訟那樣追求調解、和解率,甚至一度將調解率作為衡量法官辦案水平高低的標準,一味地追求行政案件的“變相和解”方式結案,有違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
其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原則是行政訴訟制度區別于民事、刑事訴訟的核心和特有原則。行政案件原本就應當是“針尖對麥芒”,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則人民法院予以維持,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則予以撤銷,只應當有“非此即彼”的兩個結論。如果一味追求“原告撤訴”方式結案,亦有違行政訴訟立法精神、不符合行政訴訟的功能和作用。
其三,《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告訴我們,人民法院既不可以運用調解的方法,也不能以調解的方式結案。若此,即為違反《行政訴訟法》明文禁止的。雖然《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已經作出理論上的突破,承認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既可以運用調解的方法以及以調解的方式結案,也可以雙方和解后以終止案件的方式結案,但《行政訴訟法》尚未突破這一禁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