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重點法條」
第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相關法條」 本法第19~20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意思分解」
1注意第16條的綜合性執行機關規定及其但書。
2重點掌握第18條委托行政處罰:
(1)禁止委托不符合條件的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第1款);
(2)禁止受委托組織的再委托行為(第3款);
(3)受委托組織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第3款);
(4)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組織的實施行政處罰行為負責(第2款)。
3受委托組織的三個條件。
「不要混淆」
1第16條享有決定權的政府僅限于國務院和經國務院授權的省級政府。
2第17條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僅限于法律、法規授權,規章授權的不在此列。
3第20條行政處罰的地域管轄是“違法行為發生地”,不同于“違法行為地”,因為后者還包括“違法行為結果地”;級別管轄只限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