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為2010年司法考試以后頒布的法規,根據新法必考的規律,特做解讀,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是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一部牽涉到10億農民根本利益的重要法律。這對于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加強農村基層組織建設,密切黨群和干群關系,促進農村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具有重要作用。
一、關于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條件和程序
1、修訂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3條規定:“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
2、修訂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2條規定:“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3條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4條規定:“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5條規定:“選舉村民委員會,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村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于應選名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單。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3、命題角度分析:《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1條的規定不變:“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根據該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由具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指定、委派村民委員會成員。
選民名單公布的規定更加細化和科學:由原來的公布“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修訂為“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同時增加了“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申訴處理規定。
實行民主選舉,一是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的換屆選舉工作(修訂后第12條的規定)。二是依法搞好選民登記,增加避免出現錯、漏、重復登記的規定(修訂后第13條的規定)。北京司法考試基礎班、強化班、法條班、模考班、點評班、論述班、沖刺班全程視頻,名師授課,僅需800元,加qq: 1971736835,可以享受優惠。三是由選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或采用無候選人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修訂后第11條、第15條的規定)。四是精心組織投票選舉,實行差額、無記名、秘密寫票,公開計票,當場公布選舉結果的原則,保證選民在沒有任何干擾的情況下,獨立行使自己的選舉權(修訂后第15條的規定)。
二、關于選民條件的規定
1、修訂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2、修訂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3條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3、命題角度分析:根據修訂后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3條的規定,本村村民不一定全是本村選民,選民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必須年滿十八周歲。第二,選民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登記。有特殊情況,戶籍不在本村的人員,如婚嫁、征地、人才引進等,是否在本村進行選民登記,由本村具體選舉辦法確定,但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地登記。第三,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村民是否被剝奪權利,應以司法機關的法律判決文書為準。另外,在村民委員會選舉期間,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待精神正常時再恢復行使選舉權利。
三、關于完善村委會成員罷免程序的規定
1、修訂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規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2、修訂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規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并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3、命題角度分析:完善了對村委會成員的罷免程序,增加“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的規定”,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會議不再由村民委員會召集,而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參與投票表決權的人員規定由原來的“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修改為“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
四、關于選舉中不正當手段和違法行為處理的規定。
1、修訂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5條規定:“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2、修訂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3、命題角度分析:對在選舉中的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礙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村民通過不正當手段當選的,經調查核實,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宣布其當選無效。對選舉中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關于村民主決策的內容和程序的規定
1、修訂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2、修訂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1條規定:“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命題角度分析:根據修訂后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的規定,凡是與村民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如村建設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村集體的土地承包和租賃、集體企業改制、集體舉債、集體資產處置、村干部報酬、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和建設承包方案以及村民委員會設立、調整、撤并、范圍調整等,都要實行民主決策,不能由個人或少數人決定。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修訂后新法增加了村民代表會議的規定。
六、關于村民代表會議的組成和議事程序的完善
1、修訂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1條規定:“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開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
2、修訂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5條規定:“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3、命題角度分析:
(1)村民會議的兩種形式一種是由本村18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參加的會議。這是村民會議的最高形式,也是最完整的形式,也可叫村民大會。另一種是由每戶派代表參加的會議,也叫戶代表會議,是特殊情況下召開的不完全的村民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無論哪種形式,村民會議所作決議、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2)修訂后的新法完善了村民代表會議的組成和議事程序。同時,該法進一步充實了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并規定了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關于村民代表會議: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按每5戶至15戶推選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產生村民代表,定期和不定期召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必須具備較高的政治素質,在村民中有較高的威信,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有一定的參政議政和決策能力。村民代表中,婦女應有適當名額。要完善村民代表會議議事規則,建立健全村民代表聯系村民制度,確保村民代表真正代表民意。村民代表會議的職權直接來源于村民會議的授權。授權主要方式有三種:一是在換屆選舉時實行授權,增加一個村民會議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的程序,在授權書上寫明授哪些事項、授多長時間。二是召開專門的村民會議進行授權。三是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時,在其中明確授權事項。
七、關于村務公開內容的規定
1、修訂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2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
(四)水電費的收繳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2、修訂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0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
3、命題角度分析:
村務公開可以分為政務、事務、財務三個方面。村務公開的重點是財務公開,必須做到逐筆逐項公開明細賬目。
一是政務公開的主要內容:①黨和政府對農村的方針政策;②有關政策的落實和協助鄉鎮政府完成任務的情況,如稅費改革和農業稅減免政策,國家補貼農民、資助村集體政策的落實情況,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情況,土地管理情況等。
二是事務公開的主要內容:①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事項的實施情況;②村集體的山林、土地、水面、集體企業和財產的承包、入股、出讓、租賃、經營以及有關合同的調整修訂情況;③宅基地使用、村民建房審批情況;④最低生活保障、優撫、救災救濟和種糧直接補貼、退耕還林款物的發放、兌現情況;⑤村集體經濟發展和興辦公益事業、公共設施的決策和投資、承發包情況;⑥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標及其責任的落實和完成情況;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情況;⑧村內“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的情況;⑨村辦企業和各類服務管理機構用人制度和選拔辦法;⑩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等等。
三是財務公開的主要內容:①財務計劃及其執行情況;②村級財務收入情況,包括各項收入,征用土地補償費及土地租賃收入,承包項目的收入,國家下拔的優撫款、救災款物、各項暫收款、村內“一事一議”籌資等;③村級財務支出情況,包括公積金支出、公益金支出、修建費支出、管理費支出,村干部報酬、計生補貼、義務兵補貼、優撫款、救災款等;④村級公益項目、建設項目的專項收支情況(資金預算、來源、使用、決算);⑤村集體各項財產、債權債務、收益分配情況;⑥代收代繳費用、水電費收繳以及以資代勞的情況。財務支出不能設“其他”。
八、民主評議村干部制度
1、命題角度分析:民主評議村干部制度是指由村民或村民代表對村干部一定時期內的工作情況和工作表現進行評價的工作制度。民主評議對象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村集體經濟組織班子成員、村民小組長以及享受由村民或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其他村務管理人員。民主評議的內容,主要是對評議對象一年來的工作情況,包括思想品德、工作能力、工作作風、工作實績、廉潔自律等方面的情況,進行客觀評價。民主評議一般一年進行一次,在每年的12月或次年1月進行。也可結合年終工作總結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