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為2010年司法考試以后頒布的法規,根據新法必考的規律,特做解讀,如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關于代表享有的具體權利的規定
1、修訂前:沒有規定
2、修訂后:在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中增加1條,作為新法的第3條:“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3、命題角度分析:新法增加了代表享有的具體權利的規定,針對新增的內容需要著重記憶:代表有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的權利;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權利和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權。
二、關于完善代表履行義務的規定
1、修訂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條規定:“代表必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4條規定:“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2、修訂后:將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第4條合并,作為新法的第4條:“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3、命題角度分析:新法增加了代表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等義務性規定,需要一般掌握。
三、增加優先執行代表職務的規定
1、修訂前:沒有規定
2、修訂后:將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6條改為第5條,增加一款,作為新法第5條3款:“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3、命題角度分析:新法規定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重點記憶優先執行代表職務的規定。
四、關于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申辯權的規定
1、修訂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5條規定:“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申訴意見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2、修訂后:將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5條改為第6條和第47條。第6條規定:“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47條規定:“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3、命題角度分析:新法主要完善了對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申辯權的規定,規定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對該條的規定司法考試中一般不會命題。
五、關于代表出席會議的相關規定
1、修訂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7條規定:“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18條規定:“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必須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2、修訂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7條規定:“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請假。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18條規定:“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3、命題角度分析:新法增加規定了代表按時參加會議的規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應當按照規定請假;代表在出席會議前,應當聽取民眾的意見和建議,并做好執行代表職務的準備。強調代表議案和建議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對代表如何出席會議進行細化規定,有助于提高會議質量,更好地發揮代表作用,注意需要了解該條規定的內容。
六、關于代表提出的議案列入會議議程的規定
1、修訂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9條中沒有規定。
2、修訂后:在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9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2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3、命題角度分析:注意新法增加了代表提出的議案需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規定。該條規定比較重要,在2011年司法考試中考查的機率非常高,請考生注意記憶和掌握。
七、明確代表在閉會期間活動的方式
1、修訂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中沒有規定。
2、修訂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20條規定:“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3、命題角度分析: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這一規定明確閉會期間的代表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為基本形式,同時也規定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密切與人民群眾聯系。注意了解該條內容。
八、細化縣級以上人大代表閉會期間活動的主要內容和形式
1、修訂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23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2、修訂后:在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中增加1條,作為第23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在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中增加1條,作為第24條:“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將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23條改為第26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3、命題角度分析: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第23條)。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第24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大常委會,參加本級人大常委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第26條)。以上新增規定,細化了閉會期間代表活動的主要內容和形式,對人大常委會及有關辦事機構提出要求,也對代表視察、調研報告的研究處理提出要求,增強了代表視察、專題調研的實效,強化對代表意見和建議的尊重和落實。需要重點掌握上述規定。
九、細化鄉鎮人大代表閉會期間活動的主要內容和形式
1、修訂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19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28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系選民,依法組成代表小組,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2、修訂后:在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19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3款:“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將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28條改為第30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系選民,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3、命題角度分析:鄉鎮的人大代表在本級人代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系選民,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第30條)。鄉鎮的人大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大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代表法第19條)。明確規定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代表活動,為開展鄉鎮人大代表活動提供了保證。
十、關于加強代表履職學習,提高代表履職能力的規定
1、修訂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沒有規定。
2、修訂后:在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增加1條,作為第39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3、命題角度分析: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大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鄉鎮的人大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大常委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第39條)。這一規定對人大常委會提出明確要求,人大常委會要組織好代表的履行學習,提高代表的履職能力。
十一、完善對代表的人身保護許可程序,保證代表依法執行職務
1、修訂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0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2、修訂后:將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0條改為第32條,增加1款,作為第3款:“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
3、命題角度分析:新代表法完善了對人大代表的人身保護許可程序,規范了人大代表人身保護許可權的行使主體。保證了代表依法執行職務,使人大代表合法權益得到了保障。人大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代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第32條第3款)。這一規定完善了對代表的審查內容,有利于保障代表不會因行使公權而受到打擊報復。
十二、保障代表知情知政,幫助代表更好地了解情況、履行職責
1、修訂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4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系。”
2、修訂后:將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4條改為第36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系,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將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中增加1條,作為第38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3、命題角度分析: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大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第38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大代表保持聯系,擴大代表對本級人大常委會活動的參與(第36條)。這些規定,明確了人大代表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進一步幫助人大代表更好地了解人大常委會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了解“一府兩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情況,以保障代表知情知政,更好地履行職責。上述內容需要重點掌握。
十三、加強代表履職的組織服務和物質保障
命題角度分析: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40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這一新增規定明確了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是代表履職的集體參謀助手和服務班子,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要提高認識,明確自身職責,為代表服務好。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5條規定:“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這一規定,使人大代表的活動經費不僅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而且要專款專用,保證了代表活動經費的落實。
十四、加強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
命題角度分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42條規定:“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并印發下一次人代會。”這一新增規定,明確了答復時限,規定了答復機關要與代表聯系溝通并聽取意見,要求辦理情況要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等,有助于辦理機關增強答復辦理代表建議的責任意識,督促其盡快解決問題,提升代表建議的答復滿意率和辦理成功率,推動實際工作,增強代表履職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十五、關于強化對代表的監督的規定
1、直選代表應當報告履職情況。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第45條)。這一規定加強了代表和選民的聯系,有助于強化代表接受選民監督的自覺性和主動性,有助于保障選民和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行職責的知情權,加強了對代表履職情況的監督。
2、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牟利。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第46條)。這一規定,要求代表要正確處理公權與私權的關系,不得用法律賦予代表的公權利牟取私利。
3、代表喪失行為能力的,代表資格終止。喪失行為能力的其代表資格終止(第49條第7款)。這一規定完善了代表資格終止的類型。
此外新的代表法還根據地方組織法等法律,移植了一些規定,如對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的提名權和罷免案(第11條第4款、第15條第3款)及議案提出及處理(第9條)等,本文在這里不加贅述。
十六、關于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兩種情形”和代表資格終止“七種情形”
命題角度分析:
1、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48條的規定,代表暫時停止執行職務有兩種情形: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后,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2、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49條的規定,代表資格終止有七情形: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辭職被接受的;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被罷免的;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喪失行為能力的。新代表法增加了喪失行為能力代表資格終止的規定,需要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