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市法院依法判決津市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因提前解除與趙某勞動合同,支付趙某經濟補償金11600元。
2003年9月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雇請趙某從事毛織工作,至2010年10月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因故減員,通知趙某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因補償問題不能達成一致。趙某向津市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應向趙某依法支付補償金,但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向津市法院提出起訴,要求撤銷仲裁予以改判。經審理,津市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14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標準;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據此,津市法院依法作出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向趙某支付11600元的經濟補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