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4日,威信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件因未向行為人履行義務,主張表見代理未獲支持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依法判決由被告郎某某向原告陶某某支付所欠貨款1994元,并承擔該案訴訟費。
原告陶某某于2009年在威信縣扎西鎮龍里村風洞口村民小組開辦了一個磚廠,之后,原告之女婿羅某某參與經營至2009年10月。其間,被告郎某某與原告女婿接洽,在該磚廠購買了水泥、磚及沙,支付了部分款后下欠貨款1994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憑據,定于當年3月30日償還。之后,被告未支付該款。原告遂向威信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94元。
審理中,被告認為,磚廠雖是原告開辦的,但被告購買磚及其他物品和支付貨款均與原告的女婿接洽,后來已向原告的女婿履行了付款義務,只是付款時無付款依據,現原告的女婿已經外出打工,自己有理由相信原告的女婿有代理權,屬表見代理。因原告表示要同其女婿打官司才叫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憑據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陶某某與其女婿羅某某雖在一起經營過磚廠,但自羅某某中途退出后,被告郎某某對其差欠該磚廠的貨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憑據,故能確認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同時,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將該款支付給了羅某某和向原告出具欠款憑證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94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駁主張,證據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法院難以采納。遂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