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人可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也可向該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2)對公安派出機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復議由其所屬的縣(市)公安局、區公安分局管轄,也可由相應的縣(市)政府、區政府管轄;
(3)對鄉、鎮人民政府受公安機關委托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復議,由委托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4)對公安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由他們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5)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