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安交通執法部門當場制作的處罰決定書符合現場筆錄的特點,具有現場筆錄的證明功效。
案情
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50分左右,金國海駕駛一輛浙D0B537號轎車從紹三線駛入104國道紹興市昌安環島時,因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執勤交警對其作出50元罰款的處罰,并向其當場送達編號為09030060620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金國海在該處罰決定書上簽名,并簽具“事實有異議”的意見。之后,金國海曾向紹興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2009年11月25日,紹興市公安局作出了紹市公行復決字(2009)第02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所作的處罰決定。
金國海不服,以紹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為被告,向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審判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紹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具有對轄區內的道路安全進行管理的法定職責,酈大泉、宋偉祥作為被告派遣的執行警務的交通警察,對在轄區內的交通行為有權及時予以糾正。根據酈大泉、宋偉祥陳述,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原告駕車途徑104國道昌安環島時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兩名交警陳述客觀真實,且原告自認與兩執勤交警沒有利害關系,故該陳述屬優勢證據,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原告既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并不存在違法事實,亦不能證明執勤交警有濫用職權的故意,故其訴辯不予采信支持。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判決:維持被告紹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編號09030060620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宣判后,金國海不服,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法律認可在適用簡易程序的交通違法案件中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現場作出行政處罰,這一規定是基于交通違法行為具有結果不易固定的特殊性,而交通民警作為現場目擊、執行公務的人,法律賦予了其特定職責,而本案的行政處罰系據此作出。二、在被上訴人現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上訴人的違法行為是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對該認定具有現場筆錄的效力。三、兩名相關民警均出庭陳述了證言,證明上訴人未使用安全帶,其陳述較為客觀,具有可信度。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對事實的認定已具有優勢證據,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包括現場民警對其存在偏見等情形,使其證據難以采信的前提下,上訴人僅持有異議,或者主觀認為民警作證有利害關系,均不能削弱被上訴人證據的證明力。上訴人認為不存在未使用安全帶違法行為的上訴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使用安全帶的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對違法行為的認定,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將面臨被判決撤銷的風險。從本案來看,被告提交的事實方面的證據為執勤交警酈大泉、宋偉祥的證言,證明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50分左右在執勤過程中查獲原告駕車駛至104國道昌安環島處有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違法行為存在的事實。原告對此予以否認。由此,證據出現“一對一”的情形。一審法院以執勤交警的陳述屬優勢證據為由認定了本案事實,此種認定略顯勉強,難以服人;二審法院另辟蹊徑,大膽將當場處罰決定書認定為具有現場筆錄的效力,從而使行政處罰的證據更加確鑿,進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證據規定》)中優勢證據的規定,認定違法事實成立,最終作出維持判決,是正確的。
本案爭議的事實發生在交通執法這一比較特殊的行政管理領域。交通執法的一個顯著特點是交通違法行為往往是瞬間發生,不留痕跡,對這種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交通管理部門通常適用簡易程序即當場處罰程序進行處罰。執法交警主要是根據自己看到或感知的事實作出相應處罰,而這種看到或感知的違法行為因為具有稍縱即逝性而難以固化為證據,因而一旦發生訴訟,行政機關除了執法交警的陳述外,很難用其他證據向法院證明違法行為人的違法事實。
一般來說,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如果行政主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收集的證據是“孤證”,說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尚不夠充分、確鑿,依法應判決撤銷。就本案而言,如果按照這種常規做法,該處罰行為勢必面臨被撤銷的風險。而如果撤銷該處罰行為,將會帶來這樣的法律后果,即在碰到類似情況時,公眾將產生僥幸心理,認為只要否認即可,由此將導致違規駕駛現象多發;交警部門也將產生消極想法,甚至撒手不管,放縱大量違法行為。在目前私家車數量大增,交通狀況不容樂觀、交通事故頻發的背景下,作出這樣的判決,明顯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
《行政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現場筆錄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現場筆錄作為行政訴訟的一種特有證據,由于系對現場情況的客觀、真實記載,具有其他證據不能替代的特殊功效,而成為行政執法的一件利器。行政管理的至高目標是效率優先,簡易程序在行政處罰中的適用,正是效率原則的一個具體體現。簡易程序也稱當場處罰程序,是指行政主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處罰事項,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處罰程序。其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后,當場送達違法行為人。這些要件均符合現場筆錄的特點,二審法院將該處罰決定書認定為具有現場筆錄的功效,填補了交通行政執法中“一對一”證據的漏洞,避免了裁判的尷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