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知識產權制度的進步與完善,亟需對現實經濟生活中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予以法律規制。公司名稱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個組成部分,已受到越來越多的侵害。“傍名牌、搭便車、打法律擦邊球”的現象屢禁不止,引發了諸多的法律問題。公司名稱侵權行為已嚴重地危害了交易安全和社會公益,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實務界對公司名稱侵權戲稱為“高端侵權”。而法律規定的蒼白則是公司名稱侵權滋生的土壤。筆者擬以自己在實務中遇到的案例,對公司名稱侵權行為及其法律規制作一簡要分析,展望我國公司名稱權的立法保護。
一、案情簡介
成都紅杏酒家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紅杏酒家”)于1996年6 月經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成立。于2000年創立了羊西店、2003年創立了紫荊店。公司擁有營業面積八千多平方米,年上稅達千萬元。在國內外,特別是在成都地區享有很高的聲譽。經過多年的經營,紅杏酒家榮獲了“中華餐飲名店”、“四川餐飲名店”、“A 級信譽納稅單位”、“AAA 企業”等榮譽,并且是成都市人民政府唯一一次認定的“成都市十佳餐飲企業”之一。其生意之火爆、人氣之旺盛、食客之眾多,令許多同行羨慕不已。2004年初,有三個自然人找到紅杏酒家的老總,提出欲入股與紅杏酒家合作經營。但在具體談判的細節中,紅杏酒家認為其條件不夠,拒絕與其合作經營。2004年6 月30日,紅杏酒家的老總接到許多同行及顧客的電話,詢問在桃蹊的“成都天仁紅杏川菜酒樓有限公司”(簡稱天仁紅杏)是否是紅杏酒家的分店或者與別人合伙經營的酒樓。
筆者作為紅杏酒家的法律顧問,接受其委托對此事進行了調查。通過調查,筆者了解到:“成都天仁紅杏川菜酒樓有限公司”是與紅杏酒家談合作事宜失敗后的三個自然人股東投資設立,他們于2004年6 月24日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在名稱保留期內進行了公司裝修,裝修風格與紅杏酒家無二致,并同時以“天仁紅杏”的名義對外招商、進行宣傳、招聘員工。隨后,筆者向“成都天仁紅杏川菜酒樓有限公司”及三股東發出律師函,要求其停止使用“天仁紅杏”的名稱。但“天仁紅杏”方負責人避而不見。2004年7 月4 日,筆者代表紅杏酒家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遞交了申請書,請求工商部門糾正“天仁紅杏酒樓”的企業名稱。2004年7 月16日,“天仁紅杏”掛牌并準備于2004年7 月23日對外經營。筆者隨后聯系工商部門,反映相關情況。工商部門負責人立即責成成華分局查辦此事。2004年7 月19日,筆者接到工商部門負責人電話,說已立案調查此事,與“天仁紅杏”方談過,已責令其不得懸掛招牌、暫時圈掉企業字號中的“紅杏”二字,并提出兩套解決方案:“天仁紅杏”改名為“天仁杏花”或者“天仁紅花”。“天仁紅杏”方提出改為“天仁紅杏花”,經工商部門征詢紅杏酒家的意見,紅杏酒家明確表示:只要企業字號中含有“紅杏”二字,紅杏酒家均不同意其使用,并保留訴諸法律的權利。2004年9 月21日,筆者親自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事進行交涉。工商部門負責人透露,他們已經做了“天仁紅杏”方的調解工作。最后以成工商函[2004]85號處理決定書作出決定:對預先核準的“成都天仁紅杏川菜酒樓有限公司”企業名稱予以糾正、撤銷預核內字[2004]第0100040624061 號《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責令“天仁紅杏”方立即停止使用“成都天仁紅杏川菜酒樓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繳回《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天仁紅杏”方重新申請核名。
應當說,這是法律的無奈、工商部門的尷尬。因為我國現有的法律及其微少的幾部規章,對核名階段的公司名稱權的保護是蒼白的。工商部門做出的核名決定也不違法。而作為紅杏酒家目前階段所受到的損害也是客觀的、實在的。但是,核名階段的法律救濟又是沒有相關法律依據的。于是,法律的真空產生了,漏洞出現了。筆者認為,市場經濟的發展必然要求市場主體遵守“游戲規則”。“百人逐兔”只能加劇交易的危險、市場的混亂。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而定分止爭乃法治經濟之第一要義。如何從立法上避免法律真空,打擊公司名稱侵權行為,在我國現行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筆者僅以此案為例,結合實踐情況,淺談自己的一點愚見。
二、公司名稱權概述
(一)公司名稱權的概念根據我國學者趙旭東的定義,公司名稱權是指公司對其依法取得的名稱享有的獨占和排他的權利①。這個定義至少包括兩層含義:第一,公司名稱權的取得具有適法性(合法性);第二,公司名稱權具有獨占和排他的效力。
所謂取得的適法性主要是指,公司名稱權的取得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必須經法定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范圍內享受專用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稱權。”第四條規定:“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準登記企業名稱。”以上是我國現行法②對公司名稱權適法取得的強制性規定。只有依據上述程序取得的公司名稱權才能算作真正的名稱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所謂獨占和排他的效力是指,公司名稱權的所有者具有獨占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并取得收益的權利和排除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并取得收益的權利。《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第七條規定:“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以上是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權的獨占性和排他性的明確規定。
因此,我們可以給公司名稱權下這樣一個定義:公司名稱權是指公司依據法律規定選擇自己的名稱、遵循法定程序向公司名稱主管機關申請,并經公司名稱主管機關依法核準注冊登記后,在規定范圍內所享有的一種名稱獨占、排他效力的民事權利。
(二)公司名稱制度外國的公司名稱制度各國公司名稱制度的立法原則大致有如下三種:
1 、名稱真實主義:即法律對公司名稱的選擇加以嚴格限制,要求公司名稱必須真實反映公司的營業部類、經營范圍等,否則,要禁止其使用。其代表國家為法國。
2 、名稱自由主義:即法律對公司名稱原則上不加限制,其公司名稱與公司的營業部類、經營范圍等有無聯系聽憑自己決定。美國是其代表國家。
3 、折中主義:此原則要求公司成立時的名稱應真實反映公司的營業部類、經營范圍等,但是在轉讓、繼承時可以改變原名稱。德國采此立法原則。
我國的公司名稱制度我國《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字樣,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由此可見,我國的公司名稱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名稱唯一原則。《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都規定了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公司名稱權的唯一性恰好與公司商標權的多元性相區別。作為名稱,公司只能擁有一個。而作為商標,公司卻可以擁有多個。這是作為公司的兩種知識產權的不同地方。
2 、名稱排他原則。如前所述,公司名稱一旦依法登記注冊即具有排他的效力。盡管這種排他效力具有局限性。但第三人使用同一名稱作為自己的商號、商標、服務標記、商務口號都構成對該公司商譽的侵犯和對客戶的民事欺詐③。
3 、公司名稱的可轉讓原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并轉讓。”此款是對公司名稱轉讓的原則性規定。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此兩款是對公司名稱轉讓的限制與補充。這又恰好輝映了公司名稱的排他效力。因此,可以說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的轉讓奉行嚴格主義,即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概括轉讓;(二)單一受讓主體;(三)轉讓失權。
4 、公司名稱中可以含有地名字號或姓名字號。這體現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此兩條規定:“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三)公司名稱的構成要件從各國或地區的立法模式來看,公司名稱的選用大致有如下三種方式:
一是采用名稱與經營范圍基本一致的方式。如美國的通用汽車、通用電氣、通用食品等。
二是以一個或幾個投資人的姓或名來命名。如杜邦。
三是既用姓名又包括業務內容。如福特汽車④。
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縣行政區劃名稱。”《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我國公司名稱的構成要件以行政區劃+ 字號+ 行業+ 組織形式為原則,以法律另有規定為例外。即我國公司名稱為四段式結構,遵循四要件說。下面簡要分析公司名稱的四個構成要件。
1 、行政區劃:注冊機關的行政管轄級別和行政管轄范圍。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均規定了在名稱前冠以企業所在地的行政區劃。但外商投資企業、全國性企業、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不受此限制。之所以要強調行政區劃,乃是因為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實行分級登記、分級管理制度。對公司名稱權的保護實行地域主義。《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企業名稱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根據筆者的個人理解,此處的“規定的范圍內”包括了地域和行業兩個因素。也正因為包含了地域的因素,才由特別強調公司名稱中應包括行政區劃。
2 、字號(商號):此要件是公司名稱中最具特色、最核心的要件。真正意義上的公司名稱權往往仰仗于字號(商號)權。綜觀公司名稱權的四個構成要件中,行政區劃、行業、組織形式這三個要件具有固定性、不可選擇性。真正體現《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條中所說的“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還得體現在選擇字號(商號)上。因為整個公司名稱結構中,只有字號(商號)才可由公司自由選擇,也才能真正體現公司的信譽和知名度。公司對名稱的經營實際上就是對字號(商號)的經營。
3 、行業:亦稱營業部類。即公司的名稱應顯示出公司的主要業務和行業性質。如本案中的“酒家”。現行法之所以作此規定主要基于兩點考慮:一是讓大眾了解公司的業務范圍,利于公司的業務推廣;二是前面所述的“規定的范圍內”使然。因為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的保護要受制于行業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典當行業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典當行的名稱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并含有”典當“字樣。未經批準,任何經營性組織和機構的名稱不得含有”典當“字樣。”這是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中行業的特別規定,應予重視。
4 、組織形式:即公司的種類。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我國公司的種類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此規定主要是讓交易相對方對公司的組織形式、規模情況、信用狀況有所參酌,以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四)公司名稱權的法律屬性對于公司名稱權的法律屬性,歷來是理論界爭議頗多的一個話題,其學術觀點也是百家爭鳴。歸納起來,筆者認為主要有如下幾種:
1 、人身權說。此觀點的學者的理由是《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此款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而此款又是規定在《民法通則》人身權一節中,根據法律的精神,名稱權應當屬于人身權性質。但是對于人身權說又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司名稱權屬于人格權。其認為我國民法承認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主體資格,享有人格權。如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⑤。一種觀點認為,公司名稱權應屬于人身權中的姓名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公司名稱權屬于人身權中的身份權,此說為較傳統的學說⑥。
2 、財產權說。此說認為公司名稱只是組織的標志,而不是營業者個人的人格表示,它不具有姓名權的對世性,只在一定地域內對抗他人,而且最重要的是姓名權不能轉讓,而名稱權可以轉讓。此說為較大多數學者采納⑦。
3 、工業產權說。此說的理論根據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一條。此條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也有的學者稱作知識產權說。如楊衛東在其《企業名稱保護中的幾個問題》一文中認為:“雖然我國《民法通則》把企業名稱權歸入了法人人身權,但從名稱權的法律屬性上看,名稱權應該屬于知識產權。”
4 、商事人格權說。此觀點認為不應以公司名稱權的特殊性而否認其人格屬性,其作為一種權利在性質上屬于商事人格權,其市場價值和可轉讓性是人格的組成部分⑧。
5 、特殊民事權利說。此觀點的提出者為劉曉麗和趙舉剛。在其《公司字號重名的案例探析》一文中明確主張:公司名稱專用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它自身產生了人格權和財產權,應適用公司法和知識產權法及相關配套法規的多重保護⑨。
在上述幾種學說中,筆者比較贊同第三種觀點,即工業產權(知識產權)說。理由如次:
首先,人身權說產生于上個世紀八十年代,那時我國經濟體制正處于大轉換時期。時至今日,人身權說已不能再接受市場經濟的檢驗,顯然過于落后,若再一味堅持此說,我國知識產權立法的進步與完善則會視之為畏途,也有悖于市場經濟的要求。
其次,我國已經加入了WTO ,按照協議應該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立法也應該與國際接軌,遵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
再次,公司名稱與商標都屬于智慧成果,凝結了經營者的心血與智慧,是其商品或服務的市場智慧投入獨角獸司法考試網整編。同時,公司名稱也潛在地蘊涵了一種經濟利益、效益價值。通過公司名稱的使用、推廣、傳播,必然會帶來公司的信用擴張和資本擴張,也符合知識產權的特征。
最后,由于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權的保護受地域、行業等因素的制約,即便如此,保護層次也較低。閱遍我國現行法,公司名稱的保護層次大都限于規章,連行政法規也鮮有涉及,遑論立法層次的保護。
因此,筆者認為堅持知識產權說有利于適應市場經濟之要求、與WTO 規則相銜接,也有助于我國未來立法對公司名稱權的擴張保護。
(五)公司名稱權的意義通過“紅杏”案和以上論述,已經可以看到公司名稱權的意義。現實經濟生活中之所以出現越來越多的公司名稱侵權行為,“傍名牌、搭便車、打法律擦邊球”的現象屢禁不止,公司名稱侵權的訴訟案件之所以日益增多,侵權手段之所以高端與不斷翻新,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的不斷提高等等,無不是因為認識到了公司名稱權的重要意義。歸納起來,筆者認為公司名稱權的意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點:
1 、公司名稱權是公司的主體資格和人格象征。因為公司只有在注冊登記后才享有名稱權,而公司名稱權又是公司對外進行民事活動所必須具有的表征,代表其法律人格。
2 、公司的名稱代表著一個公司的智慧和文化素養,是公司的經營工具。
3 、公司名稱權具有財產創設功能,能為公司帶來經濟效益。特別是公司名稱中的馳名字號,獨創性字號具有反淡化功能,可以等同于公司的財富。
4 、公司名稱權具有擴張功能。公司名稱登記注冊后,經過經營者的經營,可以擴張公司的知名度、信譽,完全有可能突破地域和行業的限制而擴張于保護地域外和不同行業。
正是基于公司名稱權有著如此重要的意義,筆者才從一種實務的角度談公司名稱侵權,以及對此種侵權行為的法律規制—加大對公司名稱權的立法保護。
三、侵犯公司名稱權的表現形式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侵犯公司名稱權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手段也在不斷翻新。筆者簡單歸納總結為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一)惡意注冊此種侵權行為又可具體細分為兩種表現形式:
1 、將他人公司名稱注冊為自己公司的名稱。這里所謂的“名稱”應作狹義理解⑩。實際上是指公司名稱中的字號。對于此種侵權行為,我國現行法有比較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的名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也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的手段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2 、將他人公司名稱注冊為自己的商標。應當說,這是一種比較普遍的侵犯公司名稱權的侵權行為。它直接違反了商標不得與商號在先權相沖突的原則⑪;。此種表現形式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鴻雁案”⑫;。該案基本情況是:杭州鴻雁電器公司是國內享有盛譽的電器公司。“鴻雁”二字不僅是其字號(商號),也是其注冊商標。而在溫州的一家公司也“看好”杭州鴻雁,將其注冊登記為自己公司的字號(商號),從而引發官司。對于這種侵權行為,我國《商標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也規定:“處理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混淆,應當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可見,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權與商標權沖突的法律適用是比較明確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惡意注冊是指公司注冊登記申請人明知別人公司中的字號(商號)已被公司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出于某種主觀故意,將該字號(商號)向公司名稱主管機關申請注冊登記為自己公司名稱中的字號(商號)或惡意使用該字號(商號)的侵權行為。但應當強調的是,此種侵權行為必須以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否則,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混淆使用此種侵權行為是最常見、最普遍的,屬于侵犯公司名稱權的“重頭戲”。其表現形式為:
1 、將他人公司名稱中的字號擴張后注冊為自己公司的字號。“紅杏案”即屬于此種表現形式。不管是“天仁紅杏”還是“天仁紅杏花”都是在基礎字號的基礎上擴張而又以基礎字號為核心的,其主觀上在于混淆視聽、誤導公眾。當屬公司名稱侵權行為。
2 、將他人公司名稱中的字號限縮后注冊為自己公司的字號。此種情形與上一種情形相反,但主觀故意內容與上一種情形并無二致。
3 、顛倒字號。如“紅杏案”中的最后方案“天仁杏紅”⑬;。“麥當勞”與“勞當麥”等混淆情形。
4 、音同字異。這也是大多數侵權人所慣常采用的手段。如“仁和”與“人和”、“紅杏”與“鴻杏”等。
5 、惡意使用相似字。如“華秦”與“華泰”、“仙潭”與“仙澤”、“紅梅”與“江梅”等形式。
(三)規避地域效力如前所述,我國公司名稱權的法律保護要受到地域因素的限制。因此,也為侵犯公司名稱權的違法行為開了缺口,從而使其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假設“鴻雁案”中的“鴻雁”不是注冊商標的話,則溫州鴻雁就會堂而皇之地登上市場經濟的大雅之堂。
(四)跨行業使用這也是前面所述的“規定范圍內”所致。因為行業因素的制約在目前里說屬于侵犯公司名稱權的阻卻事由,因此“同名不同行,侵權何處有”的觀念大行其道,甚至是泛濫成災。從而導致了“白坐車”的現象合法、馳名商號吸引力的淡化。如“琴島海爾電冰箱廠”與“琴島海爾制衣廠”等現象⑭;。
(五)域名侵權此種侵權行為是隨著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而衍生出的一種新型的侵權行為。主要表現為:
1 、將他人公司未注冊域名的字號搶先音譯后注冊為自己的域名。比如把杜邦公司未注冊域名的“杜邦”二字音譯成“dubang”后,注冊為自己公司的域名。
2 、將他人公司未注冊網絡實名的字號搶先注冊為自己的網絡實名。如現實經濟生活中,有的公司為了搶占別人公司的客戶資源,在了解到別人公司未注冊網絡實名的情況下,把別人公司的字號注冊為自己公司的網絡實名。前不久,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就報道過安徽發生的此種案例。在成都,螞蟻搬家公司也因被搶注了網絡實名而引發法律問題⑮;。
四、我國現行法規定存在的問題
通過前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權的法律保護方面存在的問題。這些問題或曰缺陷、漏洞的存在,使得侵犯公司名稱權的現象增多,但從法律上看又存在著違法阻卻事由。在具體處理起來,存在著很大的法律上的障礙。使得公司名稱權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地位受到嚴重的挑戰和嚴峻的考驗。筆者認為,在公司名稱權的法律保護方面,我國現行法存在如下幾大問題,亟需法律規制。
(一)與國際條約規定不銜接,不能適應我國加入WTO 后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一條開宗明義地規定了公司名稱權是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我國既是《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又是WTO 的成員國。WTO 規則要求成員國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而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權的法律保護規定猶如鳳毛麟角,與《巴黎公約》的要求相去甚遠,與與WTO 協議不符。
(二)保護方式落后,保護層次低。
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權的保護并未形成專門立法。只在《民法通則》及《公司法》等少數幾部法律中輕微帶過。而條文規定的操作性較差。對公司名稱權的保護方式采“散見于”方式。即只在極少的幾部規章中作出規定。從法理上說,規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個“參照系”而不是保護的“依據”。因此,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權的保護在立法層面上過于原則、彈性較大。而在行政規章的保護上,又體現為層次過低。
(三)計劃經濟色彩仍未退去。
根據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公司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組成。此條規定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色彩。四段式的名稱結構產生了一個法律問題:我國法律對公司名稱權的法律保護是指對整個名稱專用權的保護,還是對公司名稱中某一部分專用權的保護?⑯;
對此,我們可以作一個簡單分析。如前所述,公司名稱是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結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九條及我國現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規章可知,我國現行法所禁止的是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同行企業名稱的混淆使用。反過來說,就是只要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或者同一行業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稱都不能視作侵犯公司名稱權的侵權行為。這一點,《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很明確:“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但是應當看到的是,在同一行政區劃內存在著不同行業的企業是普遍的。因此,酒會出現法律與現實的沖突。我們再看看組織形式,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式的組織形式有有限責任形式和股份有限形式。因此,僅僅是因為公司的組織形式不同,也是絕對不可能被認定為侵犯公司名稱專用權的。四段式名稱結構的僵硬規定說明了字號只是公式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與公司名稱密不可分,對字號的保護不能脫離公司名稱的其他部分而單獨存在。
由此可知,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名稱權的保護是整體性保護。而這種整體性保護打上了深深的計劃經濟體制的烙印,實際上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因為在我國計劃經濟體制下,行政色彩濃厚,區分公司名稱主要依靠行政區劃,側重于行政區劃內的保護。而公司名稱中的字號卻可以在不同的行政區劃內重復使用。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制度發生了根本性的變革,現代企業制度要求企業進行跨地區經營。在此情況下,公司的字號便有了更加鮮明的商業目的性。擁有了馳名字號就等于擁有了市場。因此。市場經濟對字號區分度要求大幅度提高。公司名稱權的意義已突破了計劃經濟條件下的行政區劃,而代之以字號。這就必然要求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公司名稱專用權的特殊部分——字號實行側重保護。整體性保護的原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必然淡化公司名稱權的保護,對交易的安全殊為不利。
(四)現行法規定模糊,“打架”現象不可避免。
我國現行法并無完整的字號(商號)權法律保護體系,對字號(商號)的法律保護主要反映在對公司名稱權的保護上。如前所述,整體性保護原則不利于對公司名稱權的保護。對公司名稱權的保護實際上就是對公司字號(商號)權的保護。而我國現行法在這方面的規定是比較模糊的,而且條文之間也存在著“打架”現象。其表現為:
1 、《民法通則》把公司的字號(商號)權規定在人身權一節中,導致了學界和實務界認識上的模糊,爭論迭起。這也在一個側面上反映了我國現行法對公司字號(商號)權的認識只注意到了人身性質,而忽略了財產性質。對公司字號(商號)權作為無形資產的重視程度不高,保護力度不大。
2 、現行法中只有行為模式的規定,沒有法律后果的明示。不管是《民法通則》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都體現了這一點。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只規定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但沒有具體的法律后果方面的規定。而是引致性的援用《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而《產品質量法》規制的重點在于產品的質量,在于打擊偽劣產品。這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角度不同。
3 、現行法規定的模糊與不不協調使得一些想乘機混淆消費者視聽的經營者鉆了法律的空子,引起了經濟生活中的諸多法律問題。例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但是,何謂“不適宜的名稱”并未提及,只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中規定:“已經登記注冊的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但此條規定本身也很模糊,什么是“造成欺騙”?什么是“合法權益”都沒有比較明晰的界定。導致在實務中主觀隨意性較大。
4 、現行法的規定存在“打架”現象。例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兩個企業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受理在先核定。”根據本條,我們可以設想:如果當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企業名稱,而這“不同的登記主管機關”之間又具有行政隸屬關系,當下級登記主管機關注冊后,按此條規定,企業名稱應受保護。但上級登記主管機關在不知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注冊的情況下,對其他公司的相同申請也予以登記注冊。這時,就會產生兩個相同而又合法的公司名稱。如何解決?法不甚明。是否可以結合第五條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的規定來處理呢?如果可以,那么兩個名稱中哪一個應當被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呢?如此,則產生了條文之間的“打架”現象,這就使得條文缺乏靈活的操作性,極易引起糾紛。
(五)核名階段中,對公司名稱權的保護不力。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可見,我國現行法對公司的預先核名制度采取當然主義。而根據第二十八條可知,名稱預先核準的保留期為六個月。如前所述,公司名稱權的取得具有適法性,即必須經登記注冊才能受法律保護。結合這些規定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在核名階段的“公司名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公司名稱,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則可能產生兩方面的后果:第一,核名階段的公司名稱不可能被認定為“不適宜的名稱”,因為第四十一條已經作了規定。根據此條規定,“不適宜的名稱”的構成要件為:(一)已經登記注冊;(二)在使用中;(三)造成欺騙或誤解;或者(四)損害他人合法權益,而要件一是最為關鍵的。因為第二十五條規定,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于經營,不得轉讓。因此,沒有登記注冊就不能使用,不能使用也就無法造成欺騙、誤解,損害他人合法權益。這即是說,登記注冊是認定名稱是否為“不適宜”的前置條件。如“紅杏案”中,“天仁紅杏”在核名階段應否被認定為“不適宜的名稱”就產生了法律上的障礙。第二,被侵權的公司無法行使糾正請求權。因為按照現行法的規定,公司若欲行使不適宜名稱糾正請求權的話,則只能在公司名稱被核準登記注冊后。這就完全排斥了被侵權公司在核名階段的糾正請求權。雖然我國現行法不允許公司在核名階段以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進行經營,但實踐中,大多數公司在獲得預先核準名稱的時候就已經以被預先核準的名稱進行經營。“紅杏案”中的“天仁紅杏”也不例外。那么,在核名階段就會造成對公司名稱權的客觀損害。但現行法并沒有相關救濟手段。“紅杏案”的無奈,根源于此獨角獸司法考試網整編。
五、法律規制—公司名稱權的立法保護
如上所述,公司名稱權對于公司有著極其重要的法律意義,是其商事財產權的一部分⑰;。公司必須依法保護自己的名稱權。而現行法的缺失,又使得侵權行為的迸發難以規制。因此,有必要對現行法的缺位進行立法上的填充,加大對公司名稱權的立法保護。筆者認為,應該著重從以下幾方面加強對公司名稱侵權行為的立法規制。
(一)立法定性現行《民法通則》對公司名稱權的立法定性為人身權。此種立法定性顯然與時不符。而在《民法典》(學者建議稿)第八編“侵權行為”第二章第一節第一千八百三十九條中也把公司名稱權定性為人身權。由此可見,對于公司名稱權的法律屬性之爭在很大程度上還很激烈。而人身權的弊端已如前述。因此,在尚付厥如的《民法典》對于公司名稱權的法律屬性建議還是采取知識產權說為宜,這應當在立法層次上予以定性。
(二)公司名稱權在核名階段的立法保護此點應是立法重點完善的地方。在現行法的“真空狀態”下,在核名階段中如何對公司名稱權進行立法保護,筆者的設想大致如下:
1 、告知承諾制度的建立。所謂“告知承諾”是指當公司擬申請名稱與現有公司名稱可能出現“混同”時,由公司名稱登記注冊主管機關將真實情況告知申請人,并勸導其另行選擇公司名稱。如其堅持不愿意改名,則由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一旦有其他公司提出名稱異議,愿意接受登記主管機關的裁決,若異議成立,申請人變更公司名稱。而告知承諾制度的建立,又以上下級登記主管機關的信息互聯為條件。否則,就有可能出現如前所述的“打架”現象。
2 、不予登記請求權應在立法上得以確立。所謂“不予登記請求權”是指在公司核名階段,當被侵權公司發現他人對自己公司名稱實施了如前所述的侵權行為時,有權向公司名稱登記主管機關請求對該名稱不予登記。此種請求權的確立有利于克服現行法對核名階段中公司名稱權保護救濟措施的蒼白,也有利于防微杜漸,把糾紛處理在核名階段。
3 、撤銷訴權。這是一種司法上的請求權。當被侵權公司向公司名稱登記主管機關行使不予登記請求權,理由正當、充分而主管機關仍然置之不理,準備對申請人核準注冊登記公司名稱時,被侵權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撤銷申請人的公司名稱。當被侵權公司行使撤銷訴權時,人民法院應責令公司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暫緩注冊登記。
4 、設立公告異議程序。在核名階段,為了避免公司名稱的重復和未來糾紛的產生,可借鑒《商標法》對商標注冊的初步審定公告異議程序。大致方向為:公司在申請名稱預先核準的同時,由登記主管機關將其擬使用的公司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的信息互聯系統中進行檢索,如沒有發現相同或近似的、容易引起一般注意力上的混淆的公司名稱,由登記主管機關在媒體(報刊、電視、網絡等)上進行公告。公告期可設置為1 個月,公告次數可設置為2 —3 次。在公告期內,利害關系人可以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異議,登記主管機關在收到厲害關系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在3 日內通知被異議方,要求其在10日內提供書面說明。必要時,可組織雙方當面陳述。登記主管機關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應責令被異議人重新提出核名申請;認為異議不成立,應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異議,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以上設想如可在立法上得到確認,相信會避免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出現的公司名稱之爭,也有利于對侵犯公司名稱權的行為予以規制。
(三)加大對公司字號(商號)權的立法保護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公司名稱權的保護,實際上應側重于對公司字號(商號)權的保護。在立法上就需要改變計劃經濟條件下的整體性保護原則,突出對字號(商號)權的保護。筆者思路如下:
1 、對前述所列混淆使用的五種侵犯公司名稱權的表現形式,應在立法上明確規定為侵權行為。
2 、對公司字號(商號)權的保護,應突破地域和行業的限制。應對公司名稱權在立法上作出明確的解釋:侵犯公司字號(商號)權就是侵犯公司名稱權。
3 、對網絡侵權的行為也應在立法上明確進行規制。《民法典》(草案)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對此有所提及,但也不甚明確。筆者認為前述所列舉的兩種網絡侵權情形,立法上應當明確規定為侵犯公司名稱權的行為。
4 、加大對馳名字號的立法保護。關于此點,首先應明確什么是“馳名字號”?對于這個問題,我國現行法并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四川省知名商號認定與保護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二條對知名(馳名)商號所下的定義是:“知名商號是指在本行業或多個行業內,因提供產品質量優良或者提供服務良好,得到相關行業經營者認同,或被社會公眾認同,長期享有較高商業信譽的經營者名稱中所含字號。”筆者認為,這個定義值得借鑒。那么,對馳名字號如何進行保護呢?我國現行法也沒有相關的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對知名企業的字號保護,可以借鑒馳名商標的有關保護制度⑱;。筆者非常贊同這種觀點。因為知識產權領域發展非常快,知識產權作為侵權對象已經越來越普遍⑲;。對馳名字號,應當形成一個專門的保護規則,應當對馳名字號的認定、保護期限、法律屬性等予以明確。而對一般字號的保護,可依照現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
六、結語
通過“紅杏案”,筆者結合實務案例的情況,對公司名稱侵權的法律規制,擇其大端作了一點淺顯的分析,尚不完備,有待探討。在實務中,公司名稱侵權行為還會不斷產生,手段也會愈益高端,因此,立法上的保護不容忽視。關于公司名稱權法律屬性的爭論相信還會繼續下去,學者們也會對公司名稱權的立法保護提出各自的思路和建議。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隨著我國法治的健全與完善,公司名稱權的立法保護終究會得以確立。
參考資料:
①《公司法學》趙旭東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42 頁。
②嚴格地講,上述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并不是法律規定。但為了敘述方便,也把這些規范性文件視為廣義上的法。
③《公司法學》趙旭東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38 頁。
④《公司法學》趙旭東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38 頁。
⑤《人身損害賠償疑難問題》王利明主編,社會科學社出版第644 頁。
⑥《法人制度論》江平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62 頁。
⑦《歐洲公司法》陳志剛譯,蘭州大學出版社第88頁。
⑧《公司法學》趙旭東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46 頁。
⑨《華中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總第32期)1999年第88頁。
⑩除本文前述部分的“公司名稱”是本來意義上的用法外,本文中大部分提到的“公司名稱”都作狹義理解,指公司的字號(商號)。
⑪;《商標法實務與案例評析》江平主編,中國工商出版社第89頁。
⑫;《現行法律漏洞的不當利用與防范》袁仁輝主編,九州圖書出版社第109 頁。
⑬;實際上,此種情形也具有第1 、2 種情形的特征。
⑭;《現行法律漏洞的不當利用與防范》袁仁輝主編,九州圖書出版社第86頁。
⑮;見2004年7 月26日《成都商報》。
⑯;《公司法學》趙旭東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46 頁。
⑰;《經濟法案例分析》李艷芳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23頁。
⑱;《公司法學》趙旭東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