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征求意見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增設了“技術偵查”一節,引起廣泛關注。肯定者說,這是一大進步,有助于對抗犯罪升級,保障審判公正;否定者則說,這是公安機關的擴權,容易帶來侵犯人權的危害。究竟如何看待技術偵查法治化?本期“聚焦刑事訴訟法修改”為您進行解讀。
立法:原有法律規定過于原則技偵措施沒有被納入刑事訴訟法,導致技術偵查手段合法性存在模糊空間隨著我國社會轉型步伐的加快,刑事犯罪總量有所攀升,有學者指出,五大犯罪正在滋生蔓延:涉槍涉爆為特征的暴力犯罪;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以吸毒、販毒為紐帶的連鎖犯罪;經濟犯罪;以電腦、網絡為作案工具的高科技犯罪。
與此同時,我國傳統的偵查手段已經越來越不適應犯罪多發性、復雜性和智能性的態勢,為對抗犯罪升級,打破偵查僵局,往往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手段。
1989年,為嚴厲打擊職務犯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布實施《關于公安機關協助人民檢察院對重大經濟案件使用技偵手段有關問題的通知》,首次提出“用技術手段偵查案件”的思路。
1993年,我國國家安全法正式推出“技術偵察”的概念,其中第十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用技術偵察措施。”不久,為貫徹實施國家安全法,公安部向全國各級公安機關下發通知。該通知提及:“公安機關使用技術偵察手段,必須嚴格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對違法違紀、濫用職權的,要嚴肅查處。”
1995年施行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獨角獸司法考網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此后,我國政府又先后加入《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這兩項公約,都允許締約國主管機關在其領域內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認為適當時使用特殊偵查手段,并允許法庭采信由這些手段獲取的證據。
北京師范大學教授宋英輝認為,雖然我國關于技術偵查的立法探索已有多年,但總體而言,現有的法律制度對技術偵查規定過于原則,沒有明確界定技術偵查的適用范圍;沒有規定適用技術偵查的決定和執行主體、程序等;沒有賦予檢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的技術偵查權;沒有規定違法采取技術偵查的法律后果以及相應的救濟措施等等。
同時,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環,技術偵查一直沒有被納入刑事訴訟法,其合法性也因此而飽受質疑。
實踐:技術偵查存有缺陷通過技術偵查所獲取的資料不能直接作為證據,同時,帶有一定的風險性偵查活動是懲治犯罪的現實需要,其結果直接決定了刑事訴訟后續環節的啟動與否,決定了對犯罪行為的制裁與否,決定了刑事司法系統的運作效果。隨著刑事犯罪的“不斷升級”,偵查活動要在“動態對抗”中始終保持優勢地位,技術偵查的適當運用就顯得尤為必要。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處副處長菅振國說:“涉及嚴重的暴力犯罪案件、涉黑涉惡案件和重大販毒案件,我們基本上都可以采用技術偵查手段。” 但是,技術偵查的必要性并不代表其可行性,在司法實踐中,技術偵查也常常遇到一些難題——首當其沖的就是,通過技術偵查所獲取的資料不能直接作為證據。菅振國說:“偵查機關通過技術偵查而獲得的材料,往往只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參考依據,而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要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需要在此前段時間內告知有關案件各方,將其公開化后才能作為合法的證據使用。”他認為,這種從資料到證據的轉換,不僅降低了技術偵查的效率,也影響了整個訴訟程序的效率,甚至可能會造成對某些犯罪的放縱。
同時,菅振國指出,雖然技術偵查有利于案件的偵破,但是它也帶有一定的風險性,因為其中涉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問題。比如說,警力的臥底、證人的出面等等都需要提前做好充分的考慮和部署,倘若因真實身份的暴露、行蹤的識破、侵犯公民權利等等帶來不可估量的危害,則會直接影響到技術偵查的進一步開展。
此外,宋英輝認為,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技術偵查主體僅僅是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在此范圍內,從而不能直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但是,實踐中,檢察機關具體負責職務犯罪的偵查工作,由于這種類型的犯罪隱蔽性強,調查取證困難,因此,在職務犯罪偵破中往往又離不開技術偵查措施的運用。這其中就必然會涉及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配合問題。一旦兩者之間的配合出現問題,則有可能導致偵查拖延、串供、毀滅罪證、犯罪嫌疑人脫逃等問題,不利于有效打擊職務犯罪。
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鄭海曾撰文指出,技術偵查的法律規范與偵查實踐需要極不相稱,從現行法律規定看, 技術偵查缺乏完整的要件規制, 在主體、對象、程序、監督、救濟和結果使用等方面均缺乏法律依據或者合理布置,進而技術偵查在實際運作中遇到種種問題。因此,技術偵查制度與外部法律關系缺陷亟須改革和完善。
機遇: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專門增添“技術偵查”一節,有利于技術偵查的依法開展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正在進行,并專門增添了“技術偵查”一節。從技術偵查法律規制角度來看,此次修改對技術偵查從立法上予以明確,從而有利于技術偵查的依法開展。但是,當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時,有一種聲音擔心:技術偵查的法治化,實質上是公安機關的擴權,不利于人權的保障。
公安機關對此反應強烈,菅振國認為,技術偵查已經運用多年,雖然過去沒有在刑訴法中有明確的規定,更沒有對技術偵查所包括的每一個偵查手段做出詳細的規定,但這并不代表著技術偵查就不需要甚至于不存在。公安機關在日常工作中,也會參照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合理運用技術偵查。與此同時,公安機關之所以采用技術偵查,其目的在于打擊違法犯罪分子,維護社會治安,技術偵查的對象只針對于犯罪嫌疑人及相關關系人,因此,技術偵查非但不會輕易地觸犯人權,反而是保障人權的利器。
中國政法大學樊崇義教授認為,從懲罰犯罪的角度來說,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技術偵查”的增設,其實從側面獨角獸司法考網反映出,現在的犯罪率有所攀升,作案手段越來越技術化,如果沒有技術偵查的手段,對犯罪的打擊和懲罰往往就不夠有力。因此,技術偵查的合法化,其實是適應了當前犯罪智能化的變化和犯罪率攀升的現狀,對人民群眾安全感的提升和社會的安定起了很大作用。
宋英輝指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明確限定了可以使用技術偵查的案件范圍,除規定之外的任何案件,都不能適用技術偵查。此外,修正案草案規定只有經過嚴格批準之后,才能適用技術偵查。與此同時,修正案草案明確規定了對技術偵查獲取的公民信息予以保密,對于技術偵查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等,這些內容都體現了刑事訴訟法對人權的保障。
因此,在技術偵查問題上,我們面臨的不是要不要技術偵查的問題,而是如何用好技術偵查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技術偵查的主體、范圍等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在技術偵查的主體上,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均有權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由公安機關統一負責執行。
在適用范圍上,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何曄暉提出,修正案草案第147條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會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這些嚴重危害社會犯罪的案件,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這個規定我們過去是沒有的,增加這一條款對于偵破一些重大案件很有必要。同時,將技術偵查限定在社會危害性較大的重大犯罪案件,從法律上防止技術偵查的濫用,也是一種法治化的體現。
菅振國認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將技術偵查法治化,可以說是一大進步。尤其是第151條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實現了案件偵查與司法審判環節的銜接,意義深遠。
但是,對于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關于技術偵查的規定,相關人士仍有進一步的修改意見。正如菅振國提出的,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只能說是一種“宣言式條款”,倘若這些條款最終立法,那么在貫徹執行過程中,還需要對其進一步細化。
對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有關技術偵查的“嚴格批準程序”,許多專家學者并不認同。何曄暉指出,現有技術偵查立法存在的主要問題之一是批準手續比較籠統。其中第147條規定,“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這個規定太籠統了,什么是“嚴格”?怎么才算是“嚴格的批準手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是自己立案自己批準?究竟是報到法律監督機關批準還是報到人民法院批準?這些都應該進一步具體化。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李祖沛提出類似觀點。他認為,關于“嚴格的批準手續”這樣的規定,應該進一步明確,否則解釋上以及實際執行中就會有很大的空間,很難真正落實所謂的“嚴格”。
此外,樊崇義提出,目前,我國對技術偵查、秘密偵查的概念、內涵還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憑借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契機,可以嘗試把技術偵查的名稱和各種手段的使用方法、品種、概念,以及各種技術手段的適用范圍加以明確化。
而宋英輝則指出,此次刑事訴訟法還應該規定違法使用技術偵查或者侵犯人權的法律后果;違法使用技術偵查而獲取的材料應當被依法排除;賦予被采取技術偵查的對象及其近親屬進行救濟的權利;注意技術偵查與保護公民隱私之間的關系;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執行技術偵查的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等。
草案看點明確主體、適用范圍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獨角獸司法考網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追捕被通緝或者被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技術偵查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嚴格技術偵查執行第一百四十九條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對象和期限執行。偵查人員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信息和事實材料,應當及時銷毀。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規范秘密偵查第一百五十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實施秘密偵查,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明確證據使用保障人身安全第一百五十一條 依照本節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于通過實施秘密偵查收集的證據,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員真實身份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