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王某在沒有柴油零售經營許可的情況下,與土地施工老板劉某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王某用其油灌車(具有危爆物品運輸資質)將柴油運輸?shù)焦さ貫閯⒛车耐诰驒C、裝載機供油,王某先墊付市場價。后劉某以高出市場價每升0.3至0.4元現(xiàn)場結算,不再另外支付運輸費。3月19日至4月25日期間,王某先后約20次將合計價值5.3萬余元的成品柴油轉賣給劉某,并從中獲利4000元左右。
分歧意見:對本案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從合同性質來看,劉某與王某之間的口頭約定實際上是雙方達成的口頭運輸合同,而不是買賣合同。因此,王某的行為是一種合法經營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在無零售經營許可的情況下購買柴油后不是自買自用,而是以營利為目的轉賣給他人,其所得為非法經營利潤,且其非法經營數(shù)額在5萬元以上,其行為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構成非法經營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有關危險化學品經營管理行政法律法規(guī),具有行政違法性獨角獸司法考網;但其主觀惡性小、客觀上未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造成大的社會危害后果,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所以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為是一種非法經營行為國家雖無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柴油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明確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但它屬于危險化學品,不管是生產、銷售,還是運輸、儲存,都要依法取得相應的許可與資質,如《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危險物品運輸許可證》等。本案中,由買方劉某墊本,王某并非購買柴油后一次性給劉某,而是按劉某需要分多次供給,從中獲取利潤,并將每次剩余的柴油儲存起來等劉某需要時再賣給他。整個過程,王某除有運輸柴油的行為外,還有零售、儲存柴油的行為。而王某并沒有得到零售、儲存柴油的經營許可,其行為顯然違反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guī),是一種涉及非法經營的行政違法行為。
二、王某的行為不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非法經營犯罪行為
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定非法經營罪的關鍵是看其客觀要件是否成立,即其非法經營行為是否“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情節(jié)嚴重”。首先從非法經營數(shù)額與違法所得數(shù)額來看,王某雖然非法經營數(shù)額在5萬元以上,但其所得僅4000元左右,平均每次的違法所得約200元,如除去運輸成本其所得更低。也就是說王某沒有大規(guī)模經營,也未獲取暴利,情節(jié)較輕。其次從非法經營范圍來看,王某沒有專門經營的加油場所、油庫與設施設備,也沒有向社會大量公開買賣柴油,只是向本市特定的土地施工方的挖掘機等提供柴油獨角獸司法考網,非法經營范圍與影響面均較小,沒有造成合法經營者的重大經濟損失。最后從其非法經營的形式、手段及危害后果來看,王某并未囤貨居奇于柴油低價時大量購進,再以遠高于市場價賣出,而是買方需要時才購買,根據(jù)其需求量供給,沒有投機的主觀意圖,也沒有造成“柴油荒”等嚴重后果。
綜上所述,王某無證轉賣柴油的行為情節(jié)輕微,沒有大的社會危害性,也沒有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造成大的社會危害后果,所以根據(jù)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王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