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盜竊了一輛價值萬元的摩托車,李某非常喜歡這輛車,要求劉某將車賣給他。劉某說這輛摩托車無任何手續,開價1萬元。李某一聽便知此車來路不正,問劉某是不是偷來的,劉某沒有否認,李某要求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劉某不同意。后李某對劉某拳打腳踢后,又隨手拿起一把刀并捉住劉某的一只手繼續威脅劉某,聲稱要是不答應他的要求,就砍下劉某的手指,劉某被迫同意。
【分歧】
李某采取手段強迫劉某低價銷售贓物,其行為應如何定性?對此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李某明知摩托車系劉某盜竊而來,仍然購買,其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特征。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威脅劉某,基于恐懼心理獨角獸司法考網,劉某將摩托車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了李某,且該車價值大,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李某的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李某以非法所有為目的,以暴力毆打、持刀威脅的方法,用1000元強行“購買”了價值萬元的摩托車,既侵犯了劉某的人身權,又侵犯了劉某的財產權,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定為搶劫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即公私財產權利和他人的人身權。在本案中,從主觀上看,李某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非常明顯;從客觀上看,李某以暴力毆打、持刀威脅的方式“購買”了摩托車,強行劫取了劉某占有的財產。同時,在本案中,雖然李某有對價地(出價1000元)采用暴力手段實現了非法占有,但是這不影響搶劫罪的認定。從搶劫罪的立法本意看,搶劫罪實際上侵犯的是財物所有人的財產所有權,因此,任何違背財產所有人自由意志并違背價值規律的暴力劫取行為都可以認定為搶劫行為。也就是說,搶劫罪的表現形式除了包括完全沒有支付對價的劫取形式外,還包括表面上雖符合一定交易自由并支付一定對價但是實際上卻遠遠背離價值規律的劫取形式。李某付給劉某1000元錢的行為不影響搶劫罪的認定。
李某的行為不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特征。根據《刑法》第312條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綜觀全案,李某支付1000元的行為并不能認定為收購行為。收購即買賣,是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達獨角獸司法考網成物之所有權轉移的合意,形成買賣合同,其重要的特征是地位平等,自愿協商。本案中,李某以暴力毆打、持刀威脅的方式,強迫劉某將摩托車以1000元的低價賣給他,李某與劉某之間的買賣行為只有買賣合意的形式而無實質內容,不符合公平自愿的要求,所以其行為構不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李某的行為也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從客觀方面看,敲詐勒索罪表現為行為人對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等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和名譽等進行威脅,造成其心理上的壓力,一般不涉及暴力,即使有暴力因素,也是十分輕微的。本案中,李某對劉某實施了拳打腳踢、持刀威脅的方式,對劉某的人身權造成了極大的傷害。這些暴力因素已經遠遠超過了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或要挾的范圍,其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