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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行政行為的認定

  我們都知道,行政行為分為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一個理論上的概念,而具體行政行為則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提出。

  認定某一行政行為是否為具體行政行為,無論是在理論學習,還是審判實踐中都具有關鍵性、基礎性的作用。從《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和《行政復議法》第六條之規定可以看到,能夠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都是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如果某一行政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那么根本不存在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的問題。

  既然具體行政行為的認定如此重要,那么我們又該如何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呢?

  理論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定義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就特定事項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作出的單方行政職權行為。從這一定義,我們可以大概地知道什么是具體行政行為,但僅從概念去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是非常有限的。

  實踐中,《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列舉了八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法》第六條列舉了十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審判或者復議過程中,我們基本上可以從這些列舉的具體行政行為中找到對應的依據,但是這種列舉畢竟是有限的,而且也不能使我們把握具體行政行為的實質。

  鑒于此,筆者結合理論與實踐,談談如何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我認為獨角獸司法考網認定某一行政行為是否為具體行政行為,因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一、單方性

  具體行政行為是單方行為,也就是說,行政機關一方的意思表示足以能夠使具體行政行為成立。

  單方性將具體行政行為與行政合同區分開來。合同是基于雙方法律行為而產生的,也即是由雙方當事人相對應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但是,行政合同卻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似乎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相沖突。當然,這是一特殊情況。

  為進一步明確或加深對“單方性”的理解和認識,在此,我們將“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作一個比較。我們知道,行政機關既可簽訂行政合同,也可簽訂民事合同,那么我們如何區分行政機關簽訂的合同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呢?關鍵在于區分所簽合同中,行政機關是否行使了國家權力。如果行政機關行使了國家權力,則其簽訂的合同就是行政合同,反之,則為民事合同。

  例如,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結合該法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我們可以看出,經辦機構行使了國家權力,那么此條中的服務協議就是行政合同。同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五條中的出讓合則屬同屬于民事合同。

  二、法效性

  法效性,即法律效果性,指設定、變更或消滅權利和義務,或者對權利義務性有拘束力的確認。

  對法效性的認識,我們主要從幾種典型的不具法效性的行為入手進行分析。

  1.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行政相關勸導發生民事爭議的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之行為。著重理解三點:(1)行政機關;(2)民事爭議;(3)自愿達成協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條中公安機關的調解即是行政調解;同樣,《專利法》第六十條“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獨角獸司法考網QQ1971736835 ,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該條中專利工作部門的調解也是行政調解。

  2.重復處理行為

  重復處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針對已經存在的行政決定作出的沒有任何改變的第二次處理決定。首先,已經存在一個行政決定。其次,第二次處理沒有任何改變,也就是說,沒有對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第三,第二次處理行為是重復處理行為,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然最初的處理行為仍然可以復議或起訴。

  3.行政指導

  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以倡導、示范、建議等方式,引導相對人自愿配合而達到管理目的之行為。倡導、示范、建議都可以看出,性證機關沒有采取強制手段,只是引導相對人自愿配合。例如,某政府發布通告勸導當地農民種植某種高產農作物的行為就是行政指導。

  4.程序行為

  程序行為,指行政機關在尚未作出最終性的行政決定前所進行的各種過程行為。

  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為例,責任認定書并不是最終性決定,只是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這一點,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全國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可以得到印證。

  同樣,國務院《反補貼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初裁決定”以及第二十九條中的“征收臨時反補貼稅”都是程序行為,不具有法效性,故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

  但是也有例外,有的過程行為也具有法效性,可構成具體行政行為。這一點,從最近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可以看出,該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就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告知補正申請材料、聽證等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導致許可程序對上述主體事實上終止的除外”。

  三、行政職權性

  所謂行政職權性,也就是說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因此,行使政治統治職權的國家行為以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依照《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刑事司法行為和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因其不具行政職權性而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

  從《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就可看出。當然,有一點需要強調,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等既可實施行政行為,又可履行司法行為。那么,如何區分?原則上來講,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海關實施的行為一般是行政行為,但如果其行為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而實施,那么這一行為則是刑事司法行為。例如,某公安局對涉嫌搶劫的某甲進行立案偵查,將某甲帶至公安局留置盤問48小時,那么此處的“留置盤問”是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而不是依照《刑事訴訟法》作出的,故屬于行政行為,而不是刑事司法行為。

  四、個別性

  個別性將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區分開來。如果行政行為針對特定人或者針對具體事項作出,那么該行政行為就是具體行政行為。如果針對的人不特定而且針對的事項又反復發生,則屬于抽象行政行為。

  由此,我們可知,行政行為的個別性表現為一下三個方面:一是就特定事項對特定人的處理;二是就特定事項對可以確定的一群人的處理;三是就不特定事項針對特定的人的處理。而要認定為抽象行政行為則必須同時具備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項兩個條件。

  那么,如何理解 “特定人”、“具體事項”?所謂特定人獨角獸司法考網,就是可以確定是誰,或者可以確定其范圍并且將來不可能增減。“具體事項”就是一次發生的事項,否則就不是具體事項。以國務院《保障措施條例》第十九條為例,結合第二十二條,該條中的“保障措施”即為抽象行政行為。

  五、外部性

  外部性關注的是行為所影響的權益的性質。如果影響的是個人或者單位基于國家權力行使著的身份而享有的權益,則該行為屬于內部行政行為;若影響的是基于一般的社會成員就享有的權益,則為外部行政行為。以《審計法》第四十八條為例,該條第一款中的審計行為屬于外部行政行為,因審計的對象是財務,是基于一般社會成員所享有的權益,而第二款中的審計行為則屬于內部行政行為,因審計的對象是財政,其影響的是國家權力行使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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