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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老板外地遭羈押獲國家賠償

  2004年6月5日,天津市民李惠芬被河北省新樂市公安局以涉嫌票據詐騙罪刑事拘留,此后,一直被羈押在距津300公里之外的新樂市看守所。2008年6月3日,新樂市人民檢察院出具刑事賠償決定書,確認其無罪,羈押1459天,賠償其144893.29元。

  李惠芬說:“我獲得了國家賠償,但這都是納稅人的錢。我一定得要個說法,追究有過錯的辦案人員的獨角獸司法考網責任,不能拿納稅人的錢為個別人的過錯埋單。”因此,現在她正在為了討說法四處奔波。

  ———案件回放———

  生意往來開出遠期支票

  是否“空頭”成羈押理由

  李惠芬家住河北區元緯路附近,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她就涉足自行車輪胎生意,生意越做越大。案發時,李惠芬在武清王慶坨有個生產乳膠的廠子,當時還兼做自行車胎的銷售代理,生意很紅火。誰料到,2004年3月15日,李惠芬在生意往來中開出的一張遠期轉賬支票,日后竟成了一連串劫難的導火索。

  2004年6月5日,李惠芬安頓好廠里的工人,準備去附近的飯店吃飯。“我剛走出廠門,就遇到幾名陌生男子,自稱是新樂市公安局的辦案人員。他們把我押上了一輛紫色的桑塔納轎車。”原來,李惠芬3月15日開出的那張支票未能兌現,新樂市公安局以此認定其涉嫌票據詐騙。

  李惠芬表示,她與河北省新樂市三星橡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有多年的業務往來,既銷售三星的內外胎,也生產原料膠。其間,她與三星公司發生過多次經濟糾紛,一直未得到根本解決。2004年3月15日,李惠芬給三星開了一張2個月的遠期轉賬支票,但由于三星公司未給她開具增值稅發票,導致76700元的貨款無法到賬,從而沒能按期支付貨款。“按照國際慣例,必須由供貨方出具增值稅發票,收貨方才能付貨款。”作為中間人的李惠芬認為,是三星的過錯造成支票無法兌現,不存在票據詐騙的情況。“上述諸多環節沒實現的情況下,三星的強行劃款成了此案的導火索。”

  在以后相當長的時間里,李惠芬的一再陳述沒起作用,辦案人員堅持認為她開了空頭支票,涉嫌票據詐騙。

  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法院審理過后裁定撤訴

  同年6月16日,新樂市公安局對李惠芬執行逮捕。6月22日,她被以涉嫌票據詐騙罪為由移送新樂市檢察院審查起訴。6月23日,該檢察院對其提起公訴。

  6月25日,檢察院又將此案退回公安局,補充偵查決定書上寫著:“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補充偵查李惠芬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和目的的證據。”2004年8月24日,新樂市法院對李惠芬涉嫌票據詐騙一案開庭審理。10月13日,此案第二次開庭。

  2004年12月2日,新樂市檢察院向李惠芬送達了——《不起訴決定書》,“不起訴”的理由是“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李惠芬當即表示,所謂“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不能終止案件,該案正在法院審理,應當繼續查明事實真相。《刑訴法》第162條規定,依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李惠芬始終堅信自己無罪,期待一份法院的無罪判決書。

  此后,李惠芬從種種渠道得來了“利好”消息,一心盼望著早日回家。然而,2005年1月11日,新樂市法院作出準許檢察院撤訴的《刑事裁定書》,這令李惠芬甚為惱火。“既然法院審理完了,為什么不給我一份無罪判決。”李惠芬堅持認為,《刑訴法》規定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獨角獸司法考網QQ1971736835 決定是指:在審查起訴階段即起訴前,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后,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應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檢察院無權再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不服裁定要求無罪判決

  一波三折終獲國家賠償

  在李惠芬渴望無罪判決的同時,她的丈夫李民也在四處奔波,此案引起最高檢察院的重視成為最高檢察院的督辦案件。

  2007年5月22日,新樂市檢察院《撤銷不起訴決定書》寫道:“經重新調查核實,李惠芬票據詐騙一案屬經濟糾紛,李惠芬不構成犯罪。經新樂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撤銷不起訴決定書,決定不起訴李惠芬。”

  2007年7月30日,新樂市檢察院再次告知李惠芬:“你有權提出國家賠償,你在被釋放后滯留期間的費用問題亦可提出要求。”在此,檢察院仍然堅持李惠芬是“放了不走”。對此,李惠芬不認可。

  2007年8月20日,新樂市檢察院受理了她的申請,決定立案。

  2007年8月24日,新樂市檢察院出具《刑事賠償決定書》,雖然認定“該案屬于經濟糾紛,李惠芬無罪”,但仍堅持認為,李惠芬在“被釋放后,由于不服不起訴決定書而滯留看守所”。基于此,該檢察院決定賠償李惠芬15142.46元。李惠芬仍然不服,繼續申訴。

  2008年5月26日,李惠芬終于迎來了一份公正的法律文書,這是石家莊市檢察院下達的《撤銷不起訴決定書》。該《決定書》表明:“經審查,新樂市人民檢察院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在事實上和程序上是錯誤的;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不起訴決定適用法律不當。本院認為,李惠芬沒有犯罪事實,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經研究決定撤銷上述兩份不起訴決定,退回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無罪釋放。”

  2008年6月3日,新樂市檢察院再次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書》,認定李惠芬自2004年6月5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共被羈押1459天,按2007年全國職工的日平均工資99.31元計算,賠償其144893.29元。

  2004年6月5日,天津市民李惠芬被河北省新樂市公安局以涉嫌票據詐騙罪刑事拘留,此后,一直被羈押在距津300公里之外的新樂市看守所。2008年6月3日,新樂市人民檢察院出具刑事賠償決定書,確認其無罪,羈押1459天,賠償其144893.29元。

  李惠芬說:“我獲得了國家賠償,但這都是納稅人的錢。我一定得要個說法,追究有過錯的辦案人員的責任,不能拿納稅人的錢為個別人的過錯埋單。”因此,現在她正在為了討說法四處奔波。

  業內人士眾說紛紜 是否問責各有側重

  刑辯律師:

  公安局是否插手經濟糾紛需要證據

  天津律師協會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宿勝利認為,本案中,新樂市公安局涉嫌插手經濟糾紛。宿勝利稱,國家公安部曾三令五申禁止公安機關插手民事經濟糾紛。在這個問題上,適用的大原則是國家刑事司法手段一定要慎用,也就是說,能不用就不用。本案中,新樂市公安局認為李惠芬存在可能存在犯罪行為立案偵查,并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是可以的。但是,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后,至提請批捕前,應該對案情進行深入地了解,如發現是民事經濟糾紛,應及時撤銷案件或變更強制措施。本案最終經國獨角獸司法考網家賠償決定書認定為民事經濟糾紛,而公安機關仍然對李惠芬繼續采取強制措施,并報批捕,從這一點上來看,新樂市公安機關是有插手經濟糾紛嫌疑的。

  但同時,宿勝利認為,檢察院作出出對李惠芬的批捕決定,減輕了公安機關的責任,因此,國家賠償要由新樂市檢察院來承擔。如果李惠芬有明確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存在插手經濟糾紛情況,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并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辦案人員的責任。

  行政法學教授:

  追償與受償人無直接法律關系

  南開大學法學院行政法學教授付士成認為,李惠芬希望追究此案有關辦案人責任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法向受害人進行賠償后,有權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相關辦案人員予以追償,追償數額可以是國家賠償數額的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此條款在正在修改的《國家賠償法》中也有列出。

  但是,付教授認為,國家賠償與責任追究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前者是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后者是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與其工作人員的關系,二者并不相容。也就是說,受害人在獲得國家賠償后,雖然可以行使舉報權利,但是否追究與其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

  公民代理人:

  不必然以經濟追償的形式來體現

  本市法律界人士、公民代理人于志宏認為,責任追究是必須的,但不必然以追償的形式來體現。他說,目前我國《國家賠償法》執行率低與我國立法的缺陷有直接關系。我國的國家賠償法要求賠償義務機關首先必須認定其存在違法行為,并辦錯了案,才能夠進一步作出賠償決定。有學者將此現象稱為“自證其罪”。因此,賠償義務機關就會出現為避免某些人承擔責任而拒絕賠償的情況。為了解決這個難題,于志宏認為,當前情況下,國家機關作出賠償以后,不必須進行經濟追償。作為受害人更希望追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辦案人員的司法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人物側記———

  李惠芬其人也堅強

  這場牢獄之災為李惠芬的前半生劃出一道分水嶺,一邊是商場上的女強人,一邊是四處喊冤的弱女子。然而,李惠芬的律師說,能夠守得云開見月明,一方面昭示了法律的公正,一方面也顯示了李惠芬的堅強。

  40來歲的李惠芬有些憔悴,但依然在意自己的形象。她害怕看到人們鄙夷的眼神,害怕回想起在看守所里的那段日子。

  討說法的過程中,李惠芬總說自己的法律知識太少了,申訴書草稿中偶爾跳出的幾個別字也證明了這一點,但她卻能夠說出一系列的法律術語,一口氣背出若干法律條文。這,并不容易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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