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1月,被告人黎某為與他人爭奪客運生意,唆使鄧某、段某以及小劉、小偉(另案處理)“教訓”被害人李某。26日,鄧某等4人約定毆打李某,但不要打傷李某。當日由段某駕車至李某的修理店,鄧某、小劉、小偉下車毆打李某,后李某逃往店內,小劉、小偉持棍子進店追打,鄧某持雙節棍守住店門阻止他人救援李某,致李某腰部受傷,脾臟摘除。經鑒定,李某的傷勢構成重傷。
【分歧】
對該案中黎某、鄧某、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三人均應定故意傷害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黎某、段某應定尋釁滋事罪,鄧某應定故意傷害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黎某、鄧某應定獨角獸司法考網故意傷害罪,段某應定尋釁滋事罪。
【評析】
本案關鍵在于教唆犯實行過限和實行犯實行過限的判定。
一、黎某應否基于教唆犯實行過限而定尋釁滋事罪
根據教唆內容的明確性,教唆行為可分為明確性教唆和概然性教唆。只有明確性教唆才存在教唆犯的實行過限問題,概然性教唆不存在。
本案中,黎某對鄧某等4人“教訓”李某的授意屬于概然性獨角獸司法考網QQ1971736835 教唆,法律意義上為“使用暴力”,至于程度是一般毆打行為,還是致輕傷以上的故意傷害行為都應視為概然性教唆的范圍之內,并不違背教唆犯的主觀意志,不存在實行過限的問題。
因此,對于黎某來說,李某重傷的結果不屬于教唆犯的實行過限,應按實際造成的結果認定黎某為故意傷害罪。
二、段某應否基于實行犯實行過限而定尋釁滋事罪
案發當日,段某等4人約定“不要打傷李某”,這說明其犯意聯絡時,主觀上限于致被害人輕傷以下,即局限于尋釁滋事罪的范圍內。
在實際犯罪過程中,段某因留守車內,空間上阻斷了對其他人行為的認知,其不知暴力行為的程度,也無法阻止,致李某重傷的后果超出了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違背了段某的主觀犯罪意圖。
對于段某來說,李某重傷的后果屬于實行犯的實行過限,應認定段某為尋釁滋事罪。
因此,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