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是一種無形財產,與有形財產一樣,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可根據商標權人的意志自由轉讓。但商標權的轉讓不同于有形財產權的轉讓,也不同于專利權和著作權的轉讓,它關系到商品的來源和出處,涉及企業的信譽和聲譽,不同國家和地區對商標權的轉讓有不同的作法。一是連同轉讓。要求商標須與原商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營業一并轉移。也就是說,不能只轉讓商標而不轉讓該營業。世界上采取這種立法例的國家和地區主要有德國、美國、瑞典及我國臺灣省。據臺灣學者解釋:商標之機能,在保證來源及保證品質,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大眾之利益,自不應許可商標權與營業分離而移轉。二是自由轉讓。提出商標權與其附屬的商品經營業務不具有連同關系,商標權人可以將商標和營業一起轉讓,也可以不連同轉讓,而只出讓商標權。立法采獨角獸司法考試網取此種辦法的有:日本、英國、法國、巴西、加拿大等國。為了保證受讓人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法律上多有規定,轉讓行為不得造成欺騙性后果或造成公眾對不同來源的商品的混淆,如英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如果一個商標的權利轉讓將在或可能在市場上引起混淆,則專利商標局不批準其轉讓。《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采取折衷方案,該公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照某個成員國的法律,商標轉讓只有連同該商標所屬廠商或牌號同時轉讓方為有效時,則只需將該廠商或牌號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帶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在該國制造或銷售的獨占一起轉讓給受讓人,就足以承認其轉讓為有效,而無須將位于該國以外的那些企業或營業同時轉讓。但公約同時又指出,這種轉讓應以不使公眾對注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和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對此,我國商標法未作明確規定。根據我國的商標實踐,盡管連同轉讓原則對消費者識別商標、選購商品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在實際交易中,轉讓商標并非都與營業一起轉讓,許多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的營業轉讓證明不過是形式而已,執行并不嚴格。以前以商品來源為中心考慮商標轉讓,讓商標與營業保持密切關系,以此確保商品的同一性,隨著生產規模的擴大,相同商品大量出現在市場上,消費者關注的重點轉向商品的質量和特性,而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降至次要地位。能否保證商品質量與商標是否與營業一起轉讓無必然聯系,主要取決于受讓人的努力。法律并不必然要求商標與營業一起轉讓。按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商標可以連同也可以不連同商標所屬的經營一起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