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綁架人質后而尚未開始勒索財物行為,并且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人就主動釋放被綁架人的,是否構成綁架罪的中止?根據我國目前的通說認為,綁架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綁架行為一旦完成,綁架罪就構成既遂,犯罪既遂后就不可能再存在犯罪中止。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從犯罪中止的構成,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罪刑相當的處罰原則,刑罰功能和刑事政策等方面綜合考慮,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作為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
首先,這種情況符合犯罪中止的規定,即是“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我們認為“在犯罪過程中”應是指從犯罪預備、實施犯罪、以及犯罪行為實施終了而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的過程中。而針對于綁架罪,這個 “在犯罪過程中”應是指行為人意圖實施綁架犯罪的行為獨角獸司法考試網過程,即綁架人質和勒索財物,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二者是一個相互聯系的整體。行為人僅僅綁架了人質,尚未進一步實施勒索財物行為可以說行為人預定的犯罪過程并沒有結束,可以認為是在犯罪過程中,這種情況認為是犯罪中止,不僅符合中止的主觀要求,而且也符合成立中止的時間要求。
第二,從罪刑相當的原則考慮,刑罰的輕重應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一致。如果行為人在綁架人質后,沒有向被綁架人的親人索要財物,即沒有“侵犯第三人自決權”,也未對被綁架人造成傷害等嚴重后果,就主動釋放人質,這種情況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幾乎近與非法拘禁罪的社會危害性。而從我國目前刑法對綁架罪規定的刑罰看,規定了極為嚴厲的法定刑,最低為十年。根據目前的通說,這種情況構成既遂,只能酌定從輕處罰,最低也要判處十年有期徒刑。這顯得刑罰過重,罪刑不相一致,這迫使司法實踐在處理這類問題中暴露出許多問題,如果按照綁架罪定罪量刑,顯得刑罰過重,過于嚴苛,不符情理,有的法院為了追求量刑上的合理,就回避適應該罪名,而改為非法拘禁罪等罪名,雖然量刑上顯得公正,但定性顯得勉強。同時一些國家對綁架罪的法定最低刑規定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有更低的情況,同時把中途主動釋放人質的情況作為法定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
第三,即使按照目前的犯罪構成通說犯罪構要件齊備說,也不能完全排除主動釋放人質的行為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根據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行為人的行為具備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就是既遂。綁架人質后就具備了綁架罪的全部要件,構成既遂,既遂后自然沒有了成立中止的時間條件。但是采取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可能出現犯罪既遂與犯罪過程的結束不一致的情況,也就是說,根據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犯罪既遂后,并不意味犯罪過獨角獸司法考試網Q1971736835程的結束,其典型的例子是刑法關于破壞交通工具罪等危險犯犯罪既遂與犯罪過程不相一致的情況,行為人實施的破壞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工具安全時,構成刑法第116條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既遂,但是在行為人所追求的結果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前,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仍有成立119條法定加重刑的破壞交通工具罪中止的余地。既然上述危險犯既遂后有成立中止的余地,我們認為勒索財物前主動釋放人質的,也應有成立中止的余地。
第四,對于這種情況,認定為犯罪中止,有利于鼓勵行為人迷途知返,懸崖勒馬,利于改造,更有利于減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防止危害后果的進一步發生。對于刑事政策和刑事策略都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