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直接決定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為判斷刑事賠償義務機關侵權行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提供了法律價值上的依據和標準,是構建刑事賠償法律制度、指導刑事賠償立法和執法的根本性規定,是基礎性問題。本文比較了我國刑事賠償歸責原則和大陸法系幾個主要國家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指出了我國刑事賠償歸責原則存在的問題,對我國刑事賠償歸責原則進行了理性思考。
「關鍵詞」刑事賠償;歸責原則
決定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基礎性問題是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它是研究刑事賠償制度獨角獸司法考試網的核心理論問題,離開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執法實踐中就失去了決定賠與不賠的依據。⑴ 而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直接決定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歸責就是對責任歸屬的判斷,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為判斷刑事賠償義務機關侵權行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提供了法律價值上的依據和標準,是理論基礎,是構建刑事賠償法律制度、指導刑事賠償立法和執法的根本性規定,⑵ 可以說是核心理論問題中的核心問題。對刑事賠償的研究,首先應對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有一個全面的認識和明確的態度,然后才能對其他諸問題展開論述。
一、對國外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考察
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筆者參酌了世界幾個主要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賠償立法對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規定,以期作為我國將來修改刑事賠償法律制度,確立我國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借鑒。
德國刑事賠償法律的主要規范性法律文件是《聯邦德國刑事追訴措施賠償法》。該法第一條(對判決結果的賠償)規定:一、對于因一項刑事法庭判決遭受損失者如其判決在再審程序的刑事訴訟中被取消或被減輕、或者在能使該判決有效的其他刑事訴訟中被取消或被減輕時,由國庫予以賠償。二、如果沒有作判決而處以矯正或保安處分(Massregel der Besserung und Sioherung)或一項附隨結果(Nebenfolge)時,相應適用第一款。第二條(對其他刑事追訴措施的賠償)規定:一、如果當事人已被釋放,或者針對他的刑事訴訟已經終止,或者法院拒絕對他開庭審判,當事人由于受羈押或者其他刑事追訴措施而遭受的損失,由國庫予以賠償。⑶ 根據聯邦德國刑事追訴措施賠償法這兩條的規定,可以顯而易見的得出德國刑事賠償歸責原則堅持的是結果責任原則的結論。并且該法在第四條又增設了公平合理原則:一、只要符合公平合理的情況,可以對第二條所指的刑事追訴措施進行賠償。1、如果法院沒有判刑;2、如果刑事追訴措施的結果大于刑事法庭判決的結果。二、如果刑事法庭根據法律認為該行為只屬于擾亂社會治安范圍,法院的這一決定仍然屬于本條第1款第2項所指的刑事判決。⑷ 可見德國刑事賠償制度不但采用結果責任原則,并且要求以公平合理原則進行補充,如果刑事追訴措施的結果大于刑事法庭判決的結果,國庫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我國類似情況國家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
奧地利1969年7月8日公布的《奧地利刑事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b)項規定:“被害人因為一項在國內應受刑事追究的罪行的嫌疑而被國內法院臨時管制或審查拘留或根據該法院的申請被引渡拘留(Auslieferungshaft),并于其后就該行為被無罪釋放、或出于其他原因不受追究并且被害人的犯罪嫌疑已經消失、或者由于另外的原因——如果這些原因在執行關押時就已經存在——而不應受到追究。”⑸ 從該條規定來看,根本就沒涉及違法或者是過錯,只要最終不再追究,就應當給予賠償,屬于典型的結果歸責。
日本于1950年制定了《刑事補償法》,該法第1條規定:“1、在根據刑事訴訟法(1948年法律第131號)規定的普通程序、再審或非常上告程序中,受到審判宣告無罪的人,如果在判決前曾依據刑事訴訟法、少年法(1948年法律第168號)和經濟調查廳法(1948年法律第206號)的規定,受到關押或拘禁時,可以根據關押或拘禁的情況,向國家請求補償。2、在根據恢復上訴權的規定而提起上訴、再審或非常上告的程序中,受到審判宣告無罪的人,如果已按照原判決受到獨角獸司法考試網刑的執行,或根據刑法(1907年法律第45號)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受到拘押時,可以根據刑的執行或拘押的情況,向國家請求補償。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包括準用于同法第505條的情形)規定而進行的關押,和根據同法第81條第2款(包括準用于同法第505條的情形)規定而進行的拘禁,以及根據犯罪者預防更生法(1949年法律第142號)第41條和緩刑者保護觀察法(1954年法律第58號)第10條規定的押解票而進行的關押和拘禁,在適用前款規定時,視為刑的執行和拘押。”⑹ 從這些規定看,日本刑事賠償制度,也是將結果歸責原則作為刑事賠償歸責原則。
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亦屬大陸法系,其刑事賠償制度規定在《冤獄賠償法》之中。《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⑺ 顯然我國臺灣地區《冤獄賠償法》同樣堅持了結果歸責原則。
法國作為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但法國沒有單獨的刑事賠償法典,有關刑事賠償的制度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之中。1970年頒布的《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臨時拘禁的被告,預審的結果決定不起訴,或起訴以后法院判決無罪釋放時,被告如果因此受到重大損害,可以請求賠償。⑻ 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賠償的規定,我們也可以得出法國刑事賠償也是采用了結果歸責原則。
所以,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何孝元指出:“近代各國立法之趨勢,正由過失賠償責任主義進入無過失賠償責任主義,換言之,行為人似無過失,但若其行為結果損及他人,亦須賠償。‘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所以成為各國冤獄賠償立法之共同趨向者,乃因冤獄賠償除為昭雪冤枉外,并寓有對無辜之受害人施于救濟之重大意義。”⑼
二、我國國家賠償法對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里將“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作為受害人取得賠償的條件,也就是說只有違法造成損害的才賠償,如果不違法,即使造成損害,國家也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普遍認為,我國國家賠償法的一般歸責原則是違法歸責原則。我國國家賠償法包括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部分,國家賠償法的一般歸責原則當然也是刑事賠償的一般歸責原則。違法作為刑事賠償的一般歸責原則,也僅僅是一般歸責原則,并不是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所有內容。馬懷德教授認為“刑事賠償實際上用的是混合歸責原則,也就是既有違法歸責原則,又有過錯原則。”在使用武器問題上,違法使用武器導致傷亡的,是違法歸責原則,但是的對錯拘、錯捕、錯判,是采取過錯原則,國家賠償法將不同的歸責原則規定在一個條文中,結果理解上大家就分歧了。⑽ 由于國家賠償法對刑事賠償歸責原則規定不夠明確,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刑事賠償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產生的分歧更大。《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第(二)項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對這兩項規定,法院普遍認為,只要被拘留、被逮捕的人最終沒有追究刑事責任,就屬于錯拘、錯捕,應當賠償,除非具有國家免責事由。按照法院的認識,錯拘、錯捕實際堅持結果責任原則,而非違法責任原則。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則堅持認為錯拘、錯捕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拘留和逮捕,應按照拘留、逮捕法定標準條件來衡量的,而不是按照結果來衡量,應堅持違法歸責原則。
三、我國學者對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理論爭鳴
我國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應采用什么樣的歸責原則 ,一直以來學者觀點就很不統一。在國家賠償法立法之初,關于這個問題的討論就非常激烈。國家賠償法實施后,立法對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規定到底是采取了何種歸責原則,學者們以及實務部門也有不同的理解,沒有取得一致意見。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顧昂然認為,我國國家賠償法采取違法原則,即以是否違背法律規定,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標準,只要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不管主觀上有無過錯,都要承擔賠償責任。⑾ 馬懷德先生認為,我國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是混合原則,也就是既有違法原則,也有過錯原則。⑿ 房紹坤教授認為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本身就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等情形,都說明不需證明刑事司法機關職權行為上的過錯,無須證明刑事司法機關是否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職權,只需證明無罪羈押的事實存在即可構成司法侵權賠償責任。⒀
對現行刑事賠償制度歸責原則學者的認識不一致,對我國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應該采取什么樣的歸責原則,學者的爭論更大。從筆者搜集到資料來看,有以下幾種觀點。
馬懷德教授主張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應該從混合原則走向單一的結果責任原則。其理由是把歸責原則都統一為結果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只看結果,結果錯了就要賠,不管過程是不是合法,有沒有過錯。過程是否合法,執法人員有無過錯,是追償的問題,是賠償義務機關向有責任的執法人員追償的問題,而不是決定是不是給受害人賠償的問題。如果能統一規定為結果責任原則,對真正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非常有利的,對受害人也將是一個福祉。⒁
楊小君教授認為對于刑事措施實行結果歸責原則是合理的。因為雖然羈押機關并沒有什么違法和過錯,但羈押人的權利被侵害是客觀事實,從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和彌補受害人損失的原則高度看,就應當給予賠償以彌補損失。考慮到中國的習慣,賠償總是因為有錯,補償就不涉及對與錯的問題。可以把刑事措施的結果歸責叫做補償。⒂
有的學者認為,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原則,并堅持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嚴格責任(危險責任)為輔的歸責體系。理由是確立刑事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標準,確認客觀上給受害人造成一定的損害,刑事司法人員必須有主觀的過錯。如果司法人員和受害人混合過錯共同導致了侵權事項的發生,應適當減輕國家的賠償責任,這樣才能體現公平正義。由于嚴格責任不評判侵權行為引起的原因、性質和內容,不查明有無過錯或是否違法,因此無限擴大嚴格責任的適用范圍,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刑事司法人員履行職責的積極性,所以嚴格責任只能作為過錯責任的補充。⒃
有的學者認為,根據世界人權保障的發展趨勢和我國目前的具體國情,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應以無過錯原則為基礎,以違法責任原則為補充的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理由是:人權保障作為刑事賠償制度的基本準則,是確立刑事賠償制度的出發點和歸宿。作為受害者面對巨大的刑事司法力量的侵害是無法抗衡的,無過錯原則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侵權機關,可避免受害者因舉證不能而得不到賠償的不利后果;再者,無過錯原則也可有效制約權力,促進司法公正,對存在混合過錯引起司法侵害的情況,允許對此情形適用違法原則作為補充,這樣可公正解決責任分配問題,符合我國目前的國情。⒄
有的學者認為,刑事賠償歸責原則不應單一,應以違法原則作為基本歸責原則,兼采無罪賠償原則和以國家免責條款精神為輔助原則的歸責體系。理由是:國家賠償法規定違法歸責原則是刑事賠償的基本歸責原則,無罪賠償是刑事賠償的特定規定,免責條款留有較大的操作空間,體現了刑法、刑訴法的立法精神和原意。⒅
四、我國立法在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方面存在的問題
國家賠償法立法當初,對采取何種歸責原則就有很多不同主張。早在1994年,江必新教授就把這些不同的觀點總結為七種主張。⒆ 最終立法者選擇了違法歸責原則作為一般原則。賠償法實施十一年來,這一歸責原則暴露出的一些問題,成為阻礙國家賠償實踐的一道屏障。在刑事賠償領域,一些問題表現得更為突出。
(一)違法歸責原則不宜在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中混用。國家賠償法立法之初,就刑事賠償應如何立法,學者間存在爭論,有的主張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一起規定,制定國家賠償法,有的主張單獨就刑事賠償立法,有的主張將刑事賠償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立法者之所以將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規定在同一部法律之中,是經過認真考察和論證的。其立法理由有的學者認為是如果就刑事賠償單獨立法,會造成法律之間的重復或不協調,或者會造成缺乏可資遵循的共同原則。⒇ 十一年的刑事賠償司法實踐,恰恰對這一理由提出了質疑。刑事司法權與行政權在功能、運行程序上都有明顯的差異,其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侵權形式、構成也有明顯差異,這些就導致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責任構成的不同,因此,將主要適用于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用于刑事賠償上便難免相形見拙,無法盡述,在學術上也不免眾說紛紜,莫衷一是。21
(二)違法歸責原則的規定有違刑事賠償賠償的價值取向。“國家賠償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一部重要法律。”22 我國國家賠償法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保障人權是刑事賠償制度的價值首選。將違法歸責原則規定為刑事賠償的一般歸責原則,有違刑事賠償價值選擇。“違法歸責原則,從邏輯層面來看是屬于行為評價層面的原則,而不是損失負擔層面的原則,這是問題的根源所在。”23 刑事賠償的價值是人們評價和判斷刑事賠償制度正當合理的倫理標準,也是刑事賠償程序運行的倫理目標。保障人權作為刑事賠償制度的價值首選,違法歸責原則作為刑事賠償的一般歸責原則,刑事司法合法行為造成受害人損失的情況,受害人往往得不到救濟。原因就在于將違法歸責原則這一評價刑事司法行為對錯的標準與彌補損害的標準等同起來,使得我們在刑事賠償中對違法的理解變得非常有限,從而導致可以賠償的范圍也就非常有限。24 國家賠償范圍逐步擴大,是世界各國刑事賠償立法的總體趨勢,也是人權保護日益加強的體現,堅持違法歸責原則達不到對受害人進行救濟的目的,與人權保障的價值取向相違。
(三)混淆了刑事錯案責任與刑事賠償責任的區別。根據《人民檢察院錯案追究條例(試行)》第2條的規定,錯案是指檢察官在行使職權、辦理案件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案件,或者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因違反法定訴訟程序而造成處理錯誤的案件。錯案的構獨角獸司法考試網成包含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主觀上要求檢察官必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客觀上要求必須是違法行使職權。從這一錯案的概念可以得知刑事錯案責任實質就是錯案追究責任,責任的承擔者是案件承辦人或承辦部門,責任的形式是刑事責任或者紀律處分。刑事賠償責任是指國家以物質補償或者精神撫慰的方式,對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和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或者怠于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的損害進行賠償的責任,這種責任應當是一種彌補損害的責任,理論上講只要損害發生,就應當給與賠償,并不要求行使職權者主觀態度,是否違法行使職權。這種責任的主體是國家,具體承擔者是刑事賠償義務機關,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形式是賠償受害人金錢、財物以及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所以說刑事錯案責任和刑事賠償責任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責任。將違法歸責原則確定為刑事賠償的一般歸責原則,客觀上必然讓人產生這樣的推論。賠償必然違法,違法必然有過錯,有過錯必然受到追究,受到追究必然承擔責任。這樣一來,賠償義務機關必然產生對刑事賠償的抵觸情緒,不利于刑事賠償的順利運行。
五、對我國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理性思考
刑事賠償歸責原則問題作為刑事賠償制度的核心理論問題,對整個刑事賠償制度的構建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國家賠償法已經被列入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修改計劃,如何構建中國特色的刑事賠償制度,很有必要對刑事賠償歸責原則這一核心理論問題進行理性思考,以期對將來的立法有所建言。
國家賠償法立法之初,就確立了刑事賠償保障人權,對受害人進行救濟的價值定位,但鑒于當時立法較為倉促,對刑事賠償制度的研究不夠深入,加之對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一同立法等原因,國家賠償法對刑事賠償制度的規定比較粗糙,操作性比較差,導致刑事賠償司法實踐很不理想。在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方面,在形式上主要體現規定不明確,容易產生不同理解;在實質上主要表現是對國家賠償責任認識存在偏差,人權保障不到位,致使受害人受損權益得不到充分救濟,不利于刑事賠償價值目標的實現。
刑事賠償責任可以從三個邏輯層面進行分析:第一個層面是當事人的損失是否現實存在,如果沒有損失,也就沒有賠償責任的產生;第二個層面是如果有現實的損失,那么是否應由受害人自己負擔;第三個層面才是對造成損失原因的追究,以對刑事司法行為進行評價。25 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主要解決第二個邏輯層面的問題。一方面,國家賠償法之所以在資本主義國家產生并迅速發展,主要基于人權思想的啟蒙、國家社會責任觀念的確立和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26 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的理論基礎是人民主權原則和公共平等負擔理論,以及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國家的權力來源于人民,國家是被賦予權力的抽象主體。國家機關的活動是為了人民的公共利益,其活動造成的損害應由社會全體成員平等地負擔,不能由受害人個體承擔。國家不是一種超然于社會之上、享有特權的某種神圣的東西,而是一種為社會公共利益,為人民服務的公法人,當其侵害人民權利時應像其他法人組織一樣對人民承擔責任。27 并且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擁有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的職權,在現實生活中,與其職權相對人并非處在完全平等的位置,相反而是處在強勢地位,其職權的行使帶有一定地危險性,因此如造成受害人損失,應承擔結果責任,不能像一般民事侵權一樣承擔過錯責任。另一方面,“從本源上說,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是一個侵權法上的問題,因而對它的探究必須以發達的侵權法理論為依托,在侵權法規范的預制框架中探尋并闡釋其內在機理。”28 因此不能脫離侵權法的基本原理無限制的擴大國家責任,否則一定程度上又會影響刑事司法人員履行職責的積極性。雖然基于上文分析,刑事司法行為造成侵權損害,不必考慮向刑事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主觀狀態,但對受害人一方來講不能不考慮造成損害自己是否存有過錯。若無過錯,國家承擔完全責任。若有過錯,也就是說,受害人過錯行為在先,該過錯行為是導致刑事司法行為的誘因,可以作為國家免責的事由,國家承擔部分責任或不承擔責任。故基于上述分析,筆者主張在刑事賠償歸責原則應以結果歸責原則為主,輔之以受害人過錯責任原則,作為國家免責的緣由。
采用此項歸責原則的可行性分析: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1條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遭受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憲法、民法通則在這里都沒有使用“違法行使職權”。所以說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違法歸責原則有違憲之嫌,確定結果歸責原則有憲法依據。
2、結果歸責原則,只看結果有無損害發生,不用判斷刑事司法機關的職務行為是否違法,是否存有過錯,便于操作,有利于提高司法權威,有利于受害人權益保障。
3、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國家經濟實力,財政支付能力大幅提高,有能力承擔刑事賠償費用,不會產生很大的負擔 .
4、結果歸責獨角獸司法考試網原則為主,輔之受害人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受害人不承擔舉證責任,有利于受損權益得到救濟。
「注釋」
1、參見向澤選、武曉晨、駱磊:《法律監督與刑事訴訟救濟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98頁。
2 、參見徐志剛:《刑事賠償歸責原則與構成探討》,載《湖南社會科學》2005年第5期。
3、 皮純協、何壽生:《比較國家賠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頁。
4 、皮純協、何壽生:《比較國家賠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頁。
5 、陳春龍:《中國司法賠償實務操作與理論探討》,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570頁。
6、 參見楊小君:《國家賠償法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114頁。
7、皮純協、何壽生:《比較國家賠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頁。
8 、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716頁。
9 、參見何孝元:《損害賠償之研究》,臺灣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16頁。
10 、參見張安平:《析刑事賠償之疑 探完善制度之路》,載《人民檢察》2001年第9期。
11、 參見顧昂然:《國家賠償法制定情況和主要問題》,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2期。
12 、參見張安平:《析刑事賠償之疑 探完善制度之路》,載《人民檢察》2001年第9期。
13、 房紹坤、畢可志:《國家賠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231頁。
14、 參見張安平《析刑事賠償之疑 探完善制度之路》,載《人民檢察》2001年第9期。
15、 參見楊小君:《國家賠償法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131頁。
16 、參見向澤選、李偉:《刑事賠償問題探究》,載《現代法學》2001年2月第23卷第1期。
17、 參見徐志剛:《刑事賠償歸責原則與構成探討》,載《湖南社會科學》2005年第5期。
18、 參見陳廣宇:《刑事賠償歸責原則不應單一》,載《檢察日報》2004年4月26日。
19 、參見江必新:《國家賠償法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115—116頁。
20 、參見房紹坤:《關于制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幾個問題》,載《法學與實踐》1991年第1期。
21、 參見馬懷德:《國家賠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頁。
22、 胡康生:《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草案)的說明〉》1994年4月28日。
23、 楊小君:《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與歸責標準》,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2期。
24、 參見楊小君:《國家賠償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01頁。
25、 參見楊小君:《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與歸責標準》,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2期。
26、 參見房紹坤、畢可志:《國家賠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6-7頁。
27 、參見皮純協、何壽生:《比較國家賠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頁。
28、 朱新力、余軍:《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實證分析》,載《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年3月第35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