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謝吉瑞與本村村民謝祥瑞系親兄弟,謝吉瑞排行老四,謝祥瑞排行老三,兩家因在謝祥瑞家原宅基地上堆放雜物等瑣事產生矛盾,關系長期不和。2005年6月20日13時許,謝祥瑞因為宅基地的事情在其門口不提名的謾罵,謝吉瑞認為是罵自己的。隨后,謝吉瑞將其大兒子謝乾、二兒子謝可可、女婿胡傳爭等人召集到家中,提出準備與謝祥瑞家打架,并安排謝乾與謝可可負責打謝祥瑞之子謝自立,其負責打謝祥瑞,并提出不要使用“家伙”。后謝吉瑞到謝祥瑞家南側的土路上謾罵,兩家發生吵罵繼而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謝乾掏出獨角獸司法考試網事先藏在身上的匕首朝謝祥瑞的頸部、胸部、腹部、背部捅刺5刀,將其捅倒在地,又見謝吉瑞、謝可可與謝自立在謝祥瑞家東側的河溝內廝打,遂持匕首過去朝謝自立胸部、背部捅刺3刀,后被村民拉開。被害人謝祥瑞被捅刺后當場死亡,被害人謝自立送往醫院搶救后脫險。被告人謝乾作案后潛逃,于2005年6月24日在蘇州市火車站打電話向沛縣公安機關投案。
法院裁判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謝乾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謝吉瑞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謝乾、謝吉瑞均表示服判,不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起上訴。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死緩核準,現判決已經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就是如何認定危害結果超出共同預謀犯罪范圍的行為?對超出共同預謀犯罪故意的行為應當如何定罪。
在司法實踐中,共同犯罪中危害結果超出共同預謀犯罪范圍的行為經常出現,本案也是這種情形。共同犯罪中危害結果超出共同預謀犯罪范圍的行為就是司法實踐中經常提到的“實行過限”問題,實行過限在共同犯罪中是一種普遍存在的問題,而我國刑法對此卻沒有明確規定。所謂實行過限,又稱共犯過限或共同犯罪的過剩行為,是指共同犯罪中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對于實行過限行為,一般采取的是對于過限行為產生的危害結果由實行過限的實行犯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這一基本原則。
實行過限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實行過限行為是發生在實施共同預謀之罪的過程當中的一種犯罪行為;(2)實行過限行為是由實行犯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過失單獨實施的;(3)實行過限行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預謀之罪的范圍。由于實行過限行為是實行犯在實施共同犯罪過程中基于其本人的故意或者過失單獨實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預謀之罪的行為,其他實施共同預謀犯罪之人對其這種行為在主觀上沒有罪過,依據我國刑法理論,行為人只有在對危害結果主觀上有罪過的情況下才負刑事責任,而且該行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過限行為的實行犯與其他原共犯之間不構成共同犯罪,因此,過限行為的刑事責任只能由該實行犯單獨承擔。而其他參與實施共同預謀之罪的行為人僅在共同預謀之罪的范圍內承擔刑事責任。
認定是否是實行過限,關鍵問題就是要看實行犯所實施的行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預謀之罪的范圍。但是由于共同犯罪的復雜性,對于共同預謀之罪的范圍往往存在一種模糊的認識,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很難界定,這就要求法官運用有關的證據綜合加以判斷。比如:對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從犯而言,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一般情況下,主犯對于犯罪計劃中的一切犯罪應當都是明知的,但是在具體實施犯罪過程中,有時實行犯會因其本人的故意或者過失,單獨實施了主犯事先所無法預料的超出共同預謀犯罪范圍之外的犯罪行為,那么主犯對于實行犯所單獨實施的這種超出共同故意范圍的行為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與我國刑法理論上犯罪構成要件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是相符的。例如甲組織乙、丙到一居民家中實施盜竊犯罪,在入室之后發現女主人在家,遂將該女主人捆綁后,由丙在一間房內看管,甲、乙二人在其他房間內翻找財物,而不知道丙在房間內強奸了該女,甲、乙找到財物后,和丙一同離開,那么雖然甲是該盜竊轉化為搶劫犯罪的主犯,但是他對于丙的強奸行為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丙的行為就屬于實行過限,對于強奸行為,只有丙一人單獨承擔刑事責任。同樣的案例,甲明知乙與丙有仇,但仍然糾集乙對丙實施報復,甲事先講明將丙打得腿斷胳膊折,很明顯是一種傷害的故意,但是在前往報復丙時,甲看見了乙攜帶尖刀,也不予制止,仍然帶乙前往,結果乙將丙刺死,毫無疑問,甲對丙的死亡后果是有認識的,且是有意放任了該結果的發生,實質是一種間接故意的主觀心態,盡管丙的死亡結果是一種實行過限,但是甲對該過限的死亡結果仍應承擔責任。所以,同樣是主犯,在不同的案件中,對實行過限產生的危害結果也可能承擔不同的刑事責任。由于主犯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組織、領導作用或者起主要作用,一般來說,在共同犯罪中,其對其他共犯起到領導、約束和管理的作用或者處于支配地位,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對他們有著足夠的影響和控制能力,所以在對實行犯的過限行為,其事先如果有預見而持一種放任態度的話,就要對實行犯的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主犯雖然是起到組織、領導獨角獸司法考試網和控制的作用,但其犯罪意圖畢竟要通過犯罪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實行犯的實際行為來實現,當其中的某實行犯所實施的行為超過事先共同預謀的范圍,若主犯或者其他實行犯對此自始至終不知,則應由直接實施過限的實行犯對過限行為負責,而不應由主犯對過限的行為承擔責任。所以,對于實行過限行為的認定,應當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地分析判斷,加以認定。
本案中,謝祥瑞因為宅基地的事情不提名謾罵,被告人謝吉瑞認為是罵自己的,而糾集其兒子準備打謝祥瑞,并提出不要使用“家伙”,其主觀故意就是揍謝祥瑞一頓,以緩解其心中的怨恨,并非要致謝祥瑞于死地,只是傷害的故意,并無殺人的故意。而被告人謝乾作為實行犯,不計后果持刀連續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應當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謝乾的行為已經超出了與謝吉瑞共同預謀的故意傷害的范圍,屬于共同犯罪中實行犯的實行過限行為,被告人謝吉瑞雖然是本案的組織者,但對于謝乾的殺人行為,其事先并不知道,故不應對謝乾的故意殺人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僅應承擔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
總結:共同犯罪中,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超出共同獨角獸司法考試網預謀犯罪范圍的行為,亦即實行過限行為,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結合其主觀故意,分別予以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