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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訴案中原告主體資格怎樣確認?

  【案情】

  2004年以來,原告宜昌華青磷礦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先后四次到被告夷陵區(qū)工商局作了變更登記:1、2004年10月21日,華青磷礦公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組織機構(gòu)成員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公司股東由陳德志、易正林和李盛榮變更為李家芬和肖仁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陳德志變更為李家芬。2、2005 年1月10日,公司股東李家芬變更為李從告,肖仁生變更為張學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芬變更為李從告。3、同年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從告交更為陳德志。4、同年9月1日,公司股東張學瓊變更為李家芬。

  2005 年9月14日,第三人肖仁生向被告夷陵區(qū)工商局投訴稱,“公司的幾次變更登記,本人未簽字,也未授權(quán)他人辦理,是虛假的”。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投訴后,查明:原告在第一次提交的變更登記證明文件中,《股東出資額轉(zhuǎn)讓協(xié)議》上肖仁生的簽名由李家芬冒簽,《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上肖仁生的簽名由曹陽代簽。第二次提交的《股東出資額轉(zhuǎn)讓協(xié)議》和《股東會決議》上,肖仁生的簽名由李家芬指派李某冒簽, 李從告的簽名由李家芬代簽,張學瓊的簽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員工陶玉玲冒簽。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上張學瓊的簽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員工陶玉玲冒簽。第四次《股東會決議》和《股東出資額轉(zhuǎn)讓協(xié)議》上李從告的簽名由李家芬代簽, 張學瓊的簽名由李家芬指派公司員工陶玉玲冒簽。被告認為,原告辦理的四次公司變更登記,屬于提交虛假證明文件取得的公司登記,并于 2005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1、對當事人2005年1月10日、3月10日、9月1日辦理的公司變更登記予以撤銷。2、對當事人2004年10月21日辦理的公司變更登記,限60日內(nèi)予以改正。

  原告華青磷礦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2006年3月13日,市工商局經(jīng)復議后,維持了被告的處罰決定。同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明顯超越其行政職權(quán),不具有可履行性等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行政處罰獨角獸司法考試網(wǎng)決定書,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后經(jīng)審理查明,本案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股東李家芬在陳德志不知曉的情況下,以陳德志的名義提起的。該案立案后,陳德志即到本院聲明稱,“本人不起訴,也沒授權(quán)或委托他人代為提起訴訟,并撤回對區(qū)工商局的行政起訴”。合議庭經(jīng)評議認為,原告華青磷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德志不是公司的股東,如果裁定準許撒訴,并不是華青磷礦公司股東的真實表示,也可能損害股東的合法利益。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法解釋》)第17條規(guī)定,裁定不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陳德志撤回起訴。隨后,原告股東李家芬即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股東會決定,將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上的陳德志變更為李家芬。2006年8月16日,法院以本案須以相關(guān)的案件的審理結(jié)果為依據(jù),裁定本案件中止訴訟,后又恢復訴訟。

  另查明,李家芬、李叢告訴陳德志、李盛榮、易正林股東出資轉(zhuǎn)讓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前,李家芬、李叢告已向該院提起民事訴訟(另見[2005]夷民初字第914號案卷)。本院受理后,肖仁生以該案的處理結(jié)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guān)系為由,要求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后該案裁定中止訴訟。

  【審判】

  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股東之一李家芬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德志沒有授權(quán)的情況下,以華青磷礦公司和陳德志的名義提起的,陳德志到本院表明撤回起訴的態(tài)度后,本院根據(jù)《行訴法解釋》第17條“非國有企業(yè)被行政機關(guān)注銷、撤銷、合并、強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變企業(yè)隸屬關(guān)系的,該企業(yè)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訴訟”的規(guī)定,裁定“不準原告宜昌華青磷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德志撤回起訴,本案繼續(xù)審理”。后經(jīng)開庭審理獨角獸司法考試網(wǎng)發(fā)現(xiàn),該案最開始的股東為李家芬、肖仁生,后又變更為李從告(李家芬父親)、張學瓊(肖仁生表姐)。2006年4月26日,原告的股東李家芬和李從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兩人簽名的股東會決議和以李家芬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由于該《股東會決議》不能代表第三人肖仁生的意見,F(xiàn)李家芬以公司的名義和以自己為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不符合《行訴法解釋》第18條“股份制企業(yè)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等認為行政機關(guān)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yè)經(jīng)營自主權(quán)的,可以企業(yè)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的規(guī)定,雖然原告的公司“公章”由該公司的股東李家芬掌握,但該案在原告公司的股東對股權(quán)存有爭議即不確定和待定,要等另一民事案件確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確定或待定狀態(tài)下,李家芬個人不能代表華青磷礦公司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訴訟,其只能作為公民個人提起行政訴訟。

  據(jù)此,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依照《行訴法解釋》第32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guī)定》第8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原告宜昌華青磷礦公司的起訴。

  宣判后,原告華青磷礦公司股東李家芬不服,以原告名義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華青磷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陳德志隨即提交了撤回上訴的書面申請。2007年1月29日,上訴人華青磷礦公司的股東李家芬又以公司名義提交了書面撤回上訴的申請。宜昌市中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符合法定條件,未違背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 應(yīng)予準許。根據(jù)《行訴法解釋》第63條第(十)項規(guī)定,于2007年1月30日裁定:

  準許上訴人華青磷礦公司撤回上訴。

  【評析】

  根據(jù)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guān)和行政機關(guān)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quán)益,可以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第24條又規(guī)定:“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從以上規(guī)定來看,所謂行政訴訟的原告,是指認為行政機關(guān)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合法權(quán)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本案在一審審理中,主要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按“先民后行”理論,本案由于原告的訴訟主體存在問題,應(yīng)裁定中止訴訟。從本案來看,因原告主體是誰始終不明了,是李家芬還是公司本身不是很清楚。而法人的行為,只能靠法定代表人來行使,或由新的股東來決定。只有新的股東才能產(chǎn)生新的法定代表人,這在公司法中規(guī)定的很清楚。從本案來看:一是該案的法定獨角獸司法考試網(wǎng)Q1973506327代表人待定。二是兩位股東(李家芬、肖仁生)的資格待定。以上法定代表人和新的股東的認定,我們從行政審判的角度不好裁判,而該案已進入民事審理程序,有待另一民事案件的審理認定結(jié)果。因此,根據(jù)《行訴法解釋》第51條第1款第(六)項、第(七)項之規(guī)定,本案應(yīng)先“民事”后“行政”,依法裁定中止行政訴訟。

  第二種意見:應(yīng)依法撤銷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從該案來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幾次變更登記中,其法定代表人作了多次變更。而被告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只載明了法定代表人是陳德志。為什么只認定為陳德志?在陳德志明確表示不起訴的情況下,另外幾個股東(李家芬、李從告、張學瓊、肖仁生)的合法權(quán)益如何保護?這涉及到李家芬、李從告、肖仁生以及陳德志的利益。同時,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對當事人2004年10月21日辦理的公司變更登記,限60日內(nèi)予以改正”中,恰恰該時間段李家芬是法定代表人,而若現(xiàn)在李家芬起訴,由于被告沒有將其認定為法定代表人,就沒有訴權(quán)了(李家芬本來有訴權(quán),在該時間段有訴權(quán))。因此,由于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盡到注意義務(wù),也就是說該處罰決定書在對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認定和闡述上存在問題和瑕疵,遺漏了當事人,從而剝奪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quán)益。故此,應(yīng)依法撤銷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種意見: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存在問題,應(yīng)駁回原告的起訴。在原告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不確定和待定的情況下,原告股東之一的李家芬不能以公司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李家芬只能以個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的股東之一李家芬能否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不能。根據(jù)《行訴法解釋》第17條規(guī)定,由于上述原告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待定和不確定,故原告的股東之一李家芬不能以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理由:⑴根據(jù)被告的處罰決定書,陳德志是華青磷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陳德志沒有提請和授權(quán)任何人參加訴訟(陳德志只是公司的指名代理,法定代表人出于待定狀態(tài)),李家芬不能作為華青磷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所以她無權(quán)代表華青公司,F(xiàn)本案提起行政訴訟完全是原告股東之一李家芬在陳德志不知曉的情況下,以陳德志的名義提起的,后來陳德志到法院表明態(tài)度后,李家芬又根據(jù)一份股東會決定,以李家芬為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起獨角獸司法考試網(wǎng)訴訟?稍摴蓶|會決定又不能代表第三人肖仁生的意見。因此,在原告的代表人陳德志沒有授權(quán)華青磷礦公司起訴的情況下,李家芬不能代表華青磷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⑵原告代理人楊鈞、王慶元律師在沒有獲得華青公司合法授權(quán),不應(yīng)作為原告代理人參加訴訟。本案華青磷礦公司的真正股東到底是誰還沒有確定,原告提起的股東會決定中,李家芬、李從告并不能真正認定為華青公司的股東。而本院正在對李家芬、李從告是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進行民事審理,原告提交的股東會決定書并不能代表股東會決定,原告不具備代表華青磷礦公司參加訴訟的能力。故原告代理人楊鈞、王慶元在沒有獲得華青磷礦公司合法授權(quán),不應(yīng)做為原告代理人參加訴訟。

  其次,原告公司能否提起行政訴訟?不能。理由:根據(jù)《行訴法解釋》第18條的規(guī)定,雖然原告的公司“公章”由該公司的股東李家芬掌握,但該案的現(xiàn)實情況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存有爭議即不確定和待定,要等另一民事案件確認,而要召開“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實屬不能。因此,李家芬以原告公司的名義起訴就成為一句空話。

  第三,原告的股東之一李家芬可以個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理由:⑴根據(jù)《行訴法解釋》第12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guān)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規(guī)定,對于“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guān)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寫的《行政訴訟法解釋釋義》中明確為:“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quán)利義務(wù)已經(jīng)或?qū)a(chǎn)生實際影響。”⑵根據(jù)《行訴法解釋》第1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與被訴的行政復議決定有法律上的利害關(guān)系的;(四)與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guān)系的”的規(guī)定,本案中被告撤銷“后三次變更行為”和“對當事人2004年10月21日辦理的公司變更登記,限60日內(nèi)予以改正”行為,與原告股東之一的李家芬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guān)系。因此,該案應(yīng)駁回原告起訴后,李家芬只能作為公民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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