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詹某因賭博欠被害人張某8000元賭債,在張某多次向詹某催討并限期還清之后,詹某產生了殺人的念頭。2010年10月5日,詹某打電話約張某隨其去取錢,張某叫朋友蘇某一同前往取錢。半路上,蘇某因有事而離開,詹某趁張某不備,持榔頭猛擊張某頭部,致其顱腦嚴重損害而死亡。2010年10月7日,蘇某向公安局報案稱:“其隨張某一同去向詹某收債款,半路其離開,由張某一人隨詹某去取錢。后與張某失去聯系,經多方尋找仍下落不明。”公安派員找到詹某的妻子了解情況,獲知“詹某吃過晚飯后穿襯衫扣紐扣睡覺、身上有可疑抓痕”等反,F象,遂傳喚詹某接受詢問。詹某到案后供述了殺死張某的經過和埋尸地點,并在其指認下找到了張某的尸體。
【分歧】
對于詹某如實供述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在審理中產生了分歧:一種觀點認為,詹某在有罪供述之前,公安機關已經將獨角獸司法考試網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進而對其進行詢問,因而不構成自首;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被害人生死不明,因此犯罪事實是否已經發生尚不明確,詹某經傳喚到案即交代了犯罪事實構成自首。
【評析】
筆者傾向第二種觀點。根據刑法關于自首的規定,詹某在作有罪供述前,公安機關是否已經掌握其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并對其采取強制措施,這是決定其是否構成自首的關鍵。筆者分析如下:
1.在詹某作有罪供述之前,殺人犯罪事實是否已經發生公安機關無從確定。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偵查的前提是有證據證明犯罪已經發生,這是立案偵查工作展開、刑事訴訟程序啟動的前提和基礎。犯罪事實發生通常表現為犯罪結果已經出現,具體到殺人案件中來,就是已經發現了被害人的尸體。只有在確定被害人已經遇害身亡的前提下,公安機關才能確定殺人案件已經發生,從而進一步展開證據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確定與抓獲工作。然而在本案中,公安機關所掌握的主要是張某在短時間內聯系不上的事實,造成這一事實的可能性很多:如因故外出,或因手機沒電、丟失而暫時聯系不上,當然也有可能遇害身亡。在被害人是否已經遇害尚不明確的情況下,當然也就無法確定殺人犯罪事實已經發生,故公安機關并未對該案進行立案偵查。
2.在詹某作有罪供述之前,其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亦無從確定。從邏輯上來講,既然犯罪是否發生尚不確定,自然也就無從確定某人具有犯罪的嫌疑了。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不同,“形跡可疑”是指根據行為人一些不正常現象,結合多年來形成的辦案經驗,感覺某人可能實施了犯罪;而“犯罪嫌疑”是指根據所掌握的證據材料,能夠將某人與某一具體犯罪聯系起來。前者更多的是一種主觀經驗上的感覺,而后者是建立在客觀證據基礎之上的。本案中,詹某與被害人失蹤前有過接觸、身上有可疑傷痕且行為反常,這些現象只能表明詹某“形跡可疑”,而無法將其與故意殺人犯罪之間建立起一種必然的聯系,公安人員只是憑借多年來的辦案經驗,判斷其有犯罪的可能性,進而對其進行詢問。
3.傳喚不屬于強制措施,經傳喚到案如實供述罪行應成立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首和立功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屬于自動投案”。本案中,由于詹某是否實施了殺人犯罪事實公安機關無從確定,故公安機關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而僅僅是傳喚其到案。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將傳喚規定為強制措施,其實質是犯罪嫌疑人自行按照偵查人員指定的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它強調獨角獸司法考試網Q1973506327被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當犯罪嫌疑人收到傳喚通知書后,其可以選擇主動配合,接受訊問,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離、躲避偵查,因此犯罪嫌疑人在這種情況下選擇歸案具有自動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性質,具有投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成立自首。
綜上,在詹某作有罪供述之前,公安機關不僅無法確定殺人犯罪事實已經發生,更無法確定殺人犯罪事實就是詹某所為,且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在這種情況下,詹某經傳喚即如實供述符合自首的特征,依法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