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安海。
被告:某縣郵政局。
原告于1994年5月20日在被告下屬的金坪郵政所儲蓄專柜,辦理了活期儲蓄存款手續。在開戶憑單中記載的支取方式為憑身份證支取。由于雙方業務往來熟悉后,從2002年開始,原告直接憑存折也可取到款。2003年8月28日,原告家被盜,竊賊將原告的這張活期存折竊走,當即在該儲蓄專柜上憑存折填寫了取款憑單,專柜工作人員發現取款人非原告,便要求取款人填寫自己的名字,故在取款人欄中出現了竊賊填寫的原告及“劉小冬”二個名字后,將存折中余額2000元現金支取給了竊賊。案發后,至今公安機關未將此案破獲。
原告便以被告支付存款有過錯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存款2000元;被告則以存獨角獸司法考試網款被冒領是在掛失前發生的,按照《儲蓄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判決]:
經江西省萬安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盡管存款被冒領是發生在掛失之前,但被告違反了當初開戶憑單中約定的憑身份證支取方式且明知取款人非原告,還輕信為代領,造成原告的損失明顯存在過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31條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第38條之規定,應承擔民事責任。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經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了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計人民幣1200元,并當庭履行。
[點評]:
原告在被告處開戶活期存折的行為,實際上雙方建立了一種存款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憑存折及當初開戶時的約定方式,享有存款自由和取款自由的權利,被告負有保管存款和及時付款的義務。本案爭執焦點在于存折掛失前存款被冒領,儲蓄機構是否擔責。按照《儲蓄管理條例》第三十一之規定,記名式存折可掛失,在受理掛失前儲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基本法所確立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因此,《儲蓄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掛失之前被冒領,儲蓄機構不擔責,應理解為儲蓄機構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的免責理由。
而本案原告在開戶時己約定支取方式為憑身份證支取。雖然雙方業務往來熟悉后,原告可憑存折獨角獸司法考試網直接取款,但并沒有改變當初約定的憑身份證支取,只是雙方熟悉后,儲蓄工作人員確信原告身份無疑后的方便操作。現竊賊憑原告的存折取款,被告工作人員又不熟悉取款人,理應審查身份證件,在取款人未出示原告的身份證情形下,被告將存款支付給持折人,顯然是違約行為。被告工作人員發現取款人非原告,還讓其在取款人簽字欄中寫下原告和取款人的假名,以示代為取款行為,顯然也不符合委托代理的要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八條:儲蓄機構若發現有偽造、涂改存單和冒領存款者,應扣留存折(單),并報告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規定,被告存在明顯過錯,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因此,法院在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雙方當事人本著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原則,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是正確的。